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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国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臣,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国臣因其妻子宗某与朱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铁棒翻墙进入朱某1父亲朱某2家,将其玻璃砸坏,后持铁棒将朱某2右脸及右胳膊、朱某1左手、袁某某右侧脖子打伤。经鉴定:伤者朱某2面部损伤致右侧眶外壁、眶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伤者朱某2面部损伤致右侧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伤者朱某2面部损伤致右侧口腔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国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国臣因其妻子宗某与朱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铁棒翻墙进入朱某1父亲朱某2家,将其玻璃砸坏,后持铁棒将朱某2右脸及右胳膊、朱某1左手、袁某某右侧脖子打伤。经鉴定:伤者朱某2面部损伤致右侧眶外壁、眶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伤者朱某2面部损伤致右侧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伤者朱某2面部损伤致右侧口腔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臣供述,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人姚某、宗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经过,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臣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审 判 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