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锁业与王辉、李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锁业,王辉,李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728号原告:何锁业,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辉,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灵宝市。被告:李永东,又名李勇,男,1977年4月7日生,住灵宝市。原告何锁业与被告王辉、李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锁业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李永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辉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永东(又名李勇)提供担保,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辉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陆续还了5000元。被告李永东辩称,我不叫李勇,借条上担保人不是我写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3日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永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称借条上的担保人李勇,不是自己的名字,也不是自己所写,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李永东未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视为默认为李永东所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辉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李永东(又名李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王辉称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永东辩称担保人不是自己所写,李勇也不是自己的名字,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司法鉴定费,视为李永东所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锁业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永东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