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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无锡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钱仲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军,男,在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翔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腾盛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有证据可以证明翔鑫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腾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腾盛公司对损失没法确定,且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需进行鉴定评估后方能确认,为此要求一审法院驳回翔鑫公司起诉,等待双方质量问题处理后再一并解决,腾盛公司并未表示对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对腾盛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侵害了腾盛公司的正当诉权,判决显失公正。翔鑫公司辩称:不同意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翔鑫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腾盛公司已经验收翔鑫公司加工的产品,也已将翔鑫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腾盛公司所称的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无依据,翔鑫公司一审中未收到鉴定申请,即使腾盛公司有申请鉴定,但腾盛公司对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故与本案的起诉请求无关。综上,翔鑫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盛公司支付翔鑫公司加工费201,502.4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翔鑫公司、腾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翔鑫公司为腾盛公司加工热镀锌C型钢产品,加工费单价为热镀锌C型钢2.0mm每吨2,120元、2.5mm每吨1,920元,结算重量以翔鑫公司出货时的白件重量结算,以上报价含17%增值税;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GB/T13912-2002标准验收;交货期限电话联系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同时合同约定以上报价以上海有色金属网锌价15,500元为基准,如0#锌价每上涨/下跌1,000元,加工费涨/跌80元/吨等。合同签订前后,翔鑫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7月7日、7月9日先后三次向腾盛公司提供热镀锌产品25,800公斤、27,040公斤、37,680公斤。其中2015年7月9日的送货单注明锌层80um,加200元壹吨的字样。2015年6月16日、7月25日,翔鑫公司向腾盛公司开具上述三次送货的加工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6,760元、57,324.80元、87,417.60元,合计加工费发票金额为201,502.40元,但腾盛公司至今未付款。一审审理中,腾盛公司表示,翔鑫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开具给腾盛公司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加工费的单价多开了每吨200元,发票金额为87,417.60元(即37.68吨*2,320元),应按合同单价每吨2,120元计算,故翔鑫公司实际多开加工费金额7,536元(即37.68吨*200元),应在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翔鑫公司表示,该批加工物双方加工时经双方协商加厚了镀锌层厚度至80um,故每吨加工费增加200元,送货单上也注明了上述文字内容,同时开票时也多开了加工费单价,腾盛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对此,腾盛公司对翔鑫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同时表示,根据国家标准的镀锌厚度为65um,但双方未约定进行镀锌加厚,翔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的锌层80um,加200元壹吨的字样是翔鑫公司事后添加,但留存于腾盛公司处的该份送货单,目前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供,对于该笔加工费的发票确已收到,因当初未注意,故未提出异议,在翔鑫公司起诉后才发现金额不符。同时,腾盛公司表示,翔鑫公司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腾盛公司对加工产品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退锌、镀锌,造成经济损失69,776元,另外,翔鑫公司、腾盛公司曾对已安装的加工产品一起进行重新喷镀,另外尚有部分产品发生生锈现象等。腾盛公司为证明翔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邓桂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邓桂峰表示:其在翔鑫公司、腾盛公司间的加工合同中,作为翔鑫公司方的合同经办人,但其并非是翔鑫公司的员工,是根据业务向翔鑫公司收取每吨50元的提成。合同签订后,翔鑫公司根据腾盛公司提供的产品(C型钢原料)进行镀锌加工,并送货至腾盛公司处,再由腾盛公司送货至扬州污水厂工地进行安装,送货后约10天左右,腾盛公司曾电话告知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自己曾去安装现场,确实发现产品有漏镀及变形的现象,变形可能是热镀锌时温度过高所致,为此,其回来后即向翔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义圣、刘小荣反映,后来听吴义圣、刘小荣说,翔鑫公司曾派人至现场进行喷漆补救等。腾盛公司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于腾盛公司主张翔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腾盛公司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主张,不在一审中作为反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翔鑫公司、腾盛公司间加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翔鑫公司按约为腾盛公司履行加工义务后,腾盛公司理应向翔鑫公司支付加工费。至于加工费的金额,腾盛公司表示,翔鑫公司开具的其中一张发票的加工费单价每吨多开了200元,造成差价7,536元,应在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意见,由于翔鑫公司提供的该笔加工费发票项下的送货单上注明锌厚为80um,加200元壹吨,而对于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腾盛公司自认国家标准是65um,故该批加工物的镀锌厚度确高于国家标准。另外,腾盛公司也明确表示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在腾盛公司留存的该份送货单,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从翔鑫公司向腾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反映,加工费的单价确是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增加每吨200元,腾盛公司在收取发票后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翔鑫公司陈述的加工费单价属实,确认腾盛公司应付翔鑫公司加工费总金额为201,502.40元。腾盛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但对于相应的经济损失明确表示不在一审中作为反诉提起,将另案提起,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同时,就翔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作评判,故对于质量鉴定的事宜,一审法院在一审案件中也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腾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鑫公司加工费201,50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2.50元,减半收取计2,161.25元,财产保全费1,577.50元,合计3,738.75元,由腾盛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处理问题,腾盛公司认为其并未表示要另案诉讼,仅是认为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还需经过质量鉴定以明确具体损失金额后再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应当同意腾盛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但当事人可通过要求赔偿损失等法律赋予的方式减少或抵销货款。腾盛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的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不在本案中作为反诉提起,而将另案起诉,则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腾盛公司的相关民事权利、诉讼权利也并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50元,由上诉人无锡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