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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平、许平诉被告黄小芳、熊槐、宝龙计算机系统(湖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许平,黄小芳,熊槐,宝龙计算机系统(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82民初24号原告:刘小平,男,1974年9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原告:许平,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黄小芳,女,1982年9月1日出生,瑶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被告:熊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被告:宝龙计算机系统(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成连。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平、许平与被告黄小芳、熊槐、宝龙计算机系统(湖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平、许平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平、许平撤回对被告刘小平、许平、宝龙计算机系统(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钰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