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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于树林、蒋占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于树林,蒋占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510号原告:王海军,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树林,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蒋占红,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军与被告于树林、蒋占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被告蒋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于树林将其承包的被告蒋占红的三间四层楼房的主工程中的三层以上的木工、砌墙、房顶施工(上板、盖瓦)、钢筋工和粉刷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至2016年4月19日全部完工。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前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元,但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于树林未作答辩。被告蒋占红辩称:1、蒋占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王海军与被告于树林签订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与于树林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蒋占红没有合同关系。蒋占红将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于树林,工程款也是向于树林支付,因原告与蒋占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于树林索要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蒋占红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蒋占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于树林和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系于树林向蒋占红出具,不能证明蒋占红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蒋占红和于树林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蒋占红将自住用四层楼房建筑施工承揽给被告于树林,于树林承揽该工程后,于2016年3月30日和原告王海军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于树林将该建房工程三层以上的木工、砌墙、房顶施工等施工项目承揽给原告王海军。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主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系和被告于树林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和被告蒋占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蒋占红对原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蒋占红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于树林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树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树林给付工程款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林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军工程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于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