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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姚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号美保龙*楼*座***室。代表人:何合霖,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杰,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余姚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设备于2015年1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就是验收合格,缺乏依据。2015年3月3日,验收时存在很多问题,后于2015年4月2日,双方及物业公司三方再次验收并确认,该日才是验收合格日。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东都公司余款待设备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25天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涉案设备于2015年4月2日验收合格,故余款应于2015年4月27日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15年4月28日开始计算。熊猫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都公司支付熊猫公司货款112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熊猫公司、东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都公司向熊猫公司购买供水设备,合同价款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全部物品到达工地安装完成后,由熊猫公司、东都公司双方及自来水公司检查验收,符合交货要求,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经调试后待东都公司方综合验收合格,两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东都公司综合验收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5%作为质保金在物品到货验收合格日起三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熊猫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应货款。2015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东都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前支付160000元进度款,余款待设备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25天(2015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设备已于2015年1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但东都公司除支付192000元货款外,对剩余应付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公司、东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熊猫公司之诉请,除违约金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余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东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都公司支付熊猫公司112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熊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熊猫公司负担70元,东都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中,东都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调试单、产品交付调试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设备于2015年4月2日验收合格。经质证,熊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30日已经正常通水,东都公司提出的整改问题是外观问题,并不影响正常供水。熊猫公司向本院提交物业公司证明、售后服务满意度调查表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设备运转正常。经质证,东都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不能证明验收是否合格,而且与三方确认的验收合格日相矛盾。调查表中的业主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而且调查表中部分业主当时连房都没有交付,更谈不上满意不满意。本院对东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熊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熊猫公司、东都公司及余姚市裕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确认设备验收合格。本院认为,熊猫公司、东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熊猫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熊猫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东都公司应将余款待设备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25天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设备于2015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但东都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故东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东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有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余姚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上诉人余姚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