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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大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大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1669号原告: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城北经济开发区罗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大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80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小兵。原告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9元,由浙江新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群英?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