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银芳与闫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芳,闫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632号原告:张银芳,女,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闫玉武,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张银芳与被告闫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玉武偿还货款299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闫玉武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做化肥生意,张银芳与闫玉武建立了供销关系。2015年10月份张银芳分两次向闫玉武供硕丰复合肥6吨、7吨,合计货款29900元,闫玉武给张银芳出具收条。到期后闫玉武未能如期结算,张银芳向闫玉武催要未果,故张银芳起诉。闫玉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银芳从事化肥生意,2015年10月份闫玉武从张银芳处分两次购买化肥共计260袋,每袋115元,共欠原告化肥款29900元。2015年10月4日闫玉武为张银芳写下第一次购买化肥的欠据一张:“今收到硕丰复合肥陆吨〈120袋〉闫玉武2015.10.4号”。2015年10月9日闫玉武为张银芳写下第二次购买化肥的欠据一张:“今收到今收到硕丰复合肥柒吨〈140袋〉闫玉武2015.10.9号”。两张欠据内容及签名都是闫玉武亲笔所写。张银芳当庭放弃要求闫玉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闫玉武购买张银芳化肥,并给张银芳打下欠据,张银芳、闫玉武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合法,依法应予保护。闫玉武购买张银芳化肥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对张银芳要求闫玉武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银芳当庭放弃要求闫玉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张银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张银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银芳化肥款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闫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