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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沈鸣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沈鸣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东阳市汉宁东路***号。经营者:李佳阳,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鸣春,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绚丽,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民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高良,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民代理。上诉人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沈鸣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鸣春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所有窗帘安装完毕,乙方已于2013年10月20日前依约按时完成。被上诉人第一次反映存在裂口现象是在2014年12月18日,而且当时只有少量窗纱存在问题,因此窗帘裂口问题应该是2014年12月份左右发生的。型号为WS6000、门幅为140CM的窗帘实际价款不是116860.08元。最初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订购了342724.7元的窗帘,后来又加购了114383.6元的窗帘,加购的窗帘理应包含在合同交易范围内,其价格也应计入合同总价款,即总价款为457108.3元。被上诉人实付价款为366357元,实际上付款时对合同款打了8折。所以型号为WS6000、门幅为140CM的窗帘实际交易价款应为9万元左右。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116860.08元,明显不当,该条并没有规定出现质量问题定做人可以直接要求退货并退回全部货款。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解决方法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退货和退还货款是有严格规定的,只有存在当事人约定或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才存在退货义务。从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商品交易的规律中看出,出于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般应先进行修理,不能修理的可以更换或重做,实在不行才能考虑退货。本案中,窗帘的裂口问题是发生在完工一年以后,而且完全可以通过更换、重做等方式加以解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窗帘裂口情况后,上诉人就立即联系了窗帘生产厂家,了解裂口原因、研究讨论补救措施。上诉人积极联系被上诉人,协商以修理、重做等方法处理,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而作罢。三、一审期间对窗帘质量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无法客观反映窗帘的质量状况,也无法判断窗帘出现裂口的直接原因。该鉴定只对存在裂口的窗帘部分进行了鉴定,对其他同一型号完好的窗帘没有进行鉴定,不利于客观判断破裂原因。综上,案涉窗帘在安装完工使用超过一年以后发生破裂现象,已超过一般商品正常保修期限,且也不能排除窗帘破裂与悬挂环境或不当使用存在的可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始至终愿意以修理或更换破裂窗帘的方式妥善处理。退一步讲,就算要退还货款,也应以实际交易的价款即折后价93488元为标准。沈鸣春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型号为WS6000窗纱面料门幅140CM的货款116860.08元;2、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窗帘加工安装合同,在安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窗帘的型号、花色、质量和价款,该安装工程实际于2014年1月完工。其中型号为WS6000、门幅为140CM的窗纱的总价款为116860.08元。2014年8月,型号为WS6000、门幅为140CM的窗纱出现裂口的现象,2014年12月,该型号的窗纱均出现上述质量问题。2016年4月20日,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出纱窗质量鉴定,2016年8月9日,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鉴定,窗纱存在不同程度破裂,与窗纱布料的断裂强力低有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承揽加工的窗纱因窗纱面料的断裂强力低,导致原告家中的型号为WS6000、门幅为140CM的窗纱出现大面积撕裂,说明其定作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退回该部分加工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安装之窗帘不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型号为WS6000、门幅140CM的窗纱货款116860.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33319元,由被告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结款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货款366357元,双方对总货款达成一致,上诉人负责人李佳阳也已经对结款方式进行确认。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的交易最终的结算是打过折扣的,所以上诉人要求就算按照退货退款,也应当按照折扣后的价格进行退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总计457108.3元,这个数字在一审中双方也是明确的,算成折扣的话是8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对合同总价33万元、后续增加项目36357元达成一致,上诉人负责人李佳阳已在结款协议下面签署“本人对以上结款方式无异议”,该结款协议中并未有关于货款打折的表述,故应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价款33万元加后续增加项目货款36357元,合计总货款366357元。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的问题。对于完工时间,因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上有后续增加项目,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实际完工时间的相关依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增加项目的销售清单于2014年1月7日打印及结款协议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事实,一审认定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并无不当。关于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被上诉人主张是2014年8月,而在上诉人向厂家发的客诉书中有“据客户反应,8月份就有个别窗有开裂情况”的描述,故可以认定2014年8月涉案型号的窗纱出现裂口现象。(2016)杭标质鉴字第081号质量鉴定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客诉书、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型号为WS6000、门幅140CM的窗纱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破损,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窗纱的主要使用功能为遮光、装饰,根据涉案窗纱的破损情况,明显已失去了其主要使用功能,被上诉人要求退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退款金额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于型号为WS6000、门幅140CM的窗纱货款116860.08元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即使应退款也应该打8折,理由是根据原合同清单金额加上增加项目销售清单金额,总货款为457108.3元,实付款366357元是打8折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合同销售清单总计货款为33万元均无异议,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增加项目销售清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且经双方确认的结款协议中已列明合同货款33万元、后续增加项目36357元,被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与结款协议中的金额也相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打8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该型号窗纱的货款116860.08元进行退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吴宁柔然装饰材料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