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安声与林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声,林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90号原告:��安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被告:林金秀,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原告陈安声与被告林金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声、被告林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金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林金秀向陈安声支付从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99,513.34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陈安声继续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林金秀负担。庭审中,陈安声变更借款本金为29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林金秀向陈安声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壹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28日,林金秀向陈安声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壹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28日,林金秀向陈安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31日,林金秀向陈安声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壹年,其中,月支付利息400元,其余利息到期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林金秀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5日止。之后,陈安声向林金秀追讨了4,500元,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现林金秀实欠陈安声本金295,500元。林金秀辩称,向陈安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陈安声已向其追讨了本金4500元,应予以扣除,实欠陈安声本金295,500元,对其起诉的截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99,513.34元,无异议。陈安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四份、转账凭证三份、利息清单一份;本院根据陈安声的申请,调取了林金秀的离婚证,林金秀的离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陈安声、林金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安声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林金秀向陈安声借款300,000元,有陈安声提供的林金秀出具的四份《借条》可以证实,庭审中,林金秀提出陈安声已向其追讨4500元,应予以抵扣本金,陈安声予以认可,故本案林金秀尚欠陈安声借款295,5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林金秀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陈安声诉请要求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陈安声借款本金295,500元;二、林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陈安声借款利息99,513.34元,并按未还本金(以月利率2%,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元,减半收取3646.5元,由林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瑜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