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兴库与张金合、徐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库,张金合48岁,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库,男,汉族,50岁。被执行人:张金合48岁。被执行人:徐成,男,汉族,54岁。申请执行人刘兴库与被执行人张金合、徐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张金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兴库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息1.2分计算。二、被告徐成对第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张金合负担,徐成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兴库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金合、徐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张金合、徐成借款30000.00元交付至申请执行人。余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刘兴库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兴库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