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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1与张某某1、张某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张某某1,张某某2,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224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1,女,193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和承春,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马贵荣(执业证号15201201310663745),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花芬(系张某某1之妻),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小河区。被告(反诉被告):张某某2,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第三人:董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第三人:陈某某2,女,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1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被告(反诉被告)张某某2、第三人董某某、陈某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1(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承春,被告张某某1(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荣,彭花芬、被告张某某2(反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某某、陈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1(反诉被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1将贵阳市南明区××大道××段××楼××房屋(价值9万元)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道××段××楼××单元××楼××号房屋(现为××号)房屋原来是让第二被告张某某2居住,并未分配给张某某2所有。2005年7月31日,第二被告张某某2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一被告张某某1居住,并让原告签字证明,因当时考虑都是原告子女,就同意让其居住,只要负责照顾原告生活即可。但原告在张某某1处居住时,却遭受歧视,多年来张某某1及儿媳对原告身体及生活不管不问,并擅自将原告的工资全部取用,且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董某某、陈某某2居住,原告未得过房屋租金。原告曾委托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要求返还房屋,但第一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现居住在张某某2处,希望收回房屋自住,且认为上述协议是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系,该协议具有欺骗性。2016年9月30日的协议是基于张某某1欠原告14万元,扣除原告在张某某1处生活期间用去的2万元,张某某1还需归还原告12万元,目的是锁定张某某1欠原告的债务,其余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驳回张某某1的反诉请求。被告张某某1(反诉原告)辩称:位于××大道××段××西楼××单元××楼××号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早已由父母分配给张某某2所有。2005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签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2自愿转让该房屋给被告张某某1居住,包括房屋所有产权。协议中注明当时拆迁时房屋是登记在母亲陈某某1名下,但当时陈某某1已将房屋赠送给张某某2,故陈某某1也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张某某1于2005年8月2日支付房款7万元,张某某2出具收条。自此至2016年间,母亲陈某某1未表示任何异议。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1和彭花芬与原告陈某某1、被告张某某2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陈某某1将位于××大道北段××西楼××单元××楼××号房屋卖给被告张某某1,买卖合同协议依据以2005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签订的合同协议为准,待房屋过户手续完备后,由被告张某某1代替被告张某某2归还欠母亲陈某某1的12万元。但该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张某某1名下,此外被告张某某2还要求被告张某某1另补偿2万元,不然不帮忙办理过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现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陈某某1履行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实际归反诉人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被告)张某某2辩称:2005年因张某某2向被告张某某1借款5万元,而张某某1要求支付2万元的利息,所以张某某2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后被告张某某1要求将原告名下位于本市花溪大道北段的房屋用来出租,直到收满7万元时止再将房屋退还原告。因当时该房屋是张某某2在居住并进行装修,就同意用该房出租的方式,以租金抵扣7万元借款。张某某2没有处置该房屋的权利,转让的只是装修及家具,原告也未赠送房屋给张某某2。2016年因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要求张某某1退还房屋,张某某1不予理睬,其间因为原告与张某某1一起居住,原告的工资存折是由张某某1保管,致使张某某2还原告的14万元也被张某某1支取。对2016年9月30日所签协议,被告张某某1的目的是要原告配合房屋过户,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被告张某某1还钱,才在协议上签字。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董某某及陈某某2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被告(反诉被告)张某某2系母子关系。位于原××大道北段××西楼××单元××楼××号,现登记为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西楼571号建筑面积29.88平方米房屋系原告陈某某1所有。2005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2作为转让人签订合同协议,协议载明:“我的位于××大道北段××西楼××单元××楼××号自愿转让给张某某1居住,包括所有产权等。注:当时拆迁时是登记的我家妈的名字陈某某1。”原告陈某某1、代新国、左亚军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8月2日张某某2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1付来购花溪大道北段28号附19号西楼5单元7楼19号住房款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在取得该房屋后一直用于出租。2016年9月30日原告陈某某1及被告张某某2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某某1及彭花芬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我陈某某1将次南门工人宿舍的房子卖给张某某1,买卖合同协议依据以张某某2卖以张某某1的合同协议为准。望有关部门给予过户为感,但张某某1必须把张某某2还我陈某某1的14万元归还我陈某某1,扣除2万元还要还我陈某某112万元,在过户手续完备以后,新证到张某某1手后,必须把张某某2还我剩余的12万元还给我陈某某1。”证明人张善辉在该协议签字及捺印。2016年11月15日前该房出租给第三人董某某及陈某某2,后两第三人已搬离该房屋至外地打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2005年7月31日合同协议及2016年9月30日协议中原告同意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张某某1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从2005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2作为转让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来看,协议中已表述被告张某某2自愿将讼争房屋包括所有产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1,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陈某某1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随后被告张某某2于2005年8月2日出具收条也载明是收到张某某1购房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陈某某1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将讼争房屋卖给被告张某某1且同意过户。上述协议内容可反映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2将原告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1称讼争房屋系父母分配给被告张某某2所有,但所有权尚未过户,与合同协议及收条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张某某1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称讼争房屋只是让第二被告张某某2居住,并未分配给张某某2所有,且认为上述协议是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系,该协议具有欺骗性,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上述主张与协议内容不一致,且称受到欺骗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2辩称2005年因向被告张某某1借款5万元及支付2万元的利息,所以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当时讼争房屋是张某某2在居住并进行装修,所以同意用该房出租的方式,直到被告张某某1收满7万元时止再将房屋退还原告,张某某2没有处置该房屋的权利,转让的只是装修及家具,2016年9月30日所签协议,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被告张某某1还钱,才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告张某某2称收条上的7万元为借款5万元及2万元利息,与收条上载明的购房款不一致;其次称转让的只是装修及家具也与合同协议上载明的所有产权相悖,收满7万元时再将房屋退还原告的内容也在合同协议上无记述;再2016年9月30日所签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述2005年7月31日合同协议及2016年9月30日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1返还讼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某1应履行合同约定的12万元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1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协议、讼争房屋实际归张某某1所有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顾虑的养老问题,原告依法享有子女对其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如遇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可依法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市南明区××大道××段××楼××号建筑面积29.88平方米房屋归反诉原告张某某1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反诉被告陈某某1协助反诉原告张某某1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二、上款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反诉原告张某某1应立即偿还反诉被告陈某某1人民币1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反诉费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