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云松、康正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云松,康正超,倪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1472号移送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黄云松,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康正超,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倪红芳,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云松、康正超、倪红芳罚金及没收个人财产一案。执行标的为10000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调查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罚金部分判决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没收财产部分判决应当依法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8)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条中对被执行人黄云松“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判决的执行程序。二、终结本院(2008)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条中对被执行人康正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判决的执行程序。三、终结本院(2008)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二条中对被执行人倪红芳“并处罚金1万元”部分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