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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永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永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远,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刘永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仅支付本金,驳回刘永远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争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仅应返还本金,不应支持利息。被上诉人刘永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永远因其亲戚借给过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现金,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永远经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协商,借给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150000元,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永远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2015年3月13日字NO.0881181今收到刘永远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原告刘永远借给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后,经向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刘永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永远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刘永远当庭向本院举证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书证证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永远借款15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刘永远的事实,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永远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永远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永远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远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300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其仅应支付争议款项本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给刘永远出具的收据载明争议款项性质为“借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