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云飞与李成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飞,李成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416号原告:高云飞,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一,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飞诉被告李成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程雅芳,被告李成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飞诉称:2016年5月24日14时20分许,李成一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与华建勇驾驶的吉AJR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华建勇及乘车人杜静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建勇、杜静坤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45000元、车辆拆解费4250元,共计49250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成一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驾驶车辆登记在李成一名下,事故发生后未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险限额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高云飞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23883.69元。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4时20分许,李成一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与华建勇驾驶的高云飞所有的吉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华建勇及乘车人杜静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建勇、杜静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云飞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延吉起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公司)进行拆解,支付拆解费4250元。依高云飞的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吉AXXX**号小型轿车推定报废,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45000元,残值为1000元。高云飞车辆定损期间,李成一垫付高云飞拖车费1000元(停车场-起亚公司)。另查,李成一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免责告知书、投保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成一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成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成一承担。对于李成一主张其车辆停车费840元(昌盛停车场)的主张,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拖车费1000元(停车场至起亚公司)、车辆拆解费4250元;对于车辆损失45000元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吉AXXX**号小型轿车推定报废,残值为1000元,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4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47250元(49250元-2000元)应由李成一承担,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据免责告知书主张诉讼费、拆解费免赔,李成一未对免责告知书系本人签字提出异议,但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因免赔告知书中用加黑字体列举了诉讼费系免赔事项,对于诉讼费免赔应视为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拆解费免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拆解费免赔不予支持,李成一已赔付的1000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应赔偿高云飞48250元(强制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7250元-已赔付1000元)、应返还李成一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高云飞48250元。二、驳回原告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0元(原告已预交1330元),由原告高云飞负担10.50元,被告李成一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