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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温远久与许祖邓、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远久,许祖邓,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310号原告温远久,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祖邓,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主楼14、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BGU6C。主要负责人章家骏,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温远久与被告许祖邓、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远久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及被告许祖邓、被告恒邦财保委托代理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远久诉称:2016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许祖邓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吉水螺田镇恭溪村家中开往吉安,早上7时许,途径吉水县乌白线22KM+100M路段时,与对面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吉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营养时间为两个月;另,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恒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32647万元(医疗费65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32849元/年÷365天×120天=10799.67元、护理费32849元/年÷365天×60天=5399.83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632647万元,品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0.3万元,二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332647万元);2、判令被告恒邦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温远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经质证已退回),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原告与被告许祖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头部擦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水吉正【2017】临鉴字第0046号,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0.2万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营养时间为两个月;5、医疗费发票二张,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0.656897万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鉴定费人民币0.2万元;7、交通费票据19张,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计人民币317元;8、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赣D×××××在被告恒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9、购置发票一张,证实受损摩托车购置费用为人民币5800元。被告许祖邓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经质证已退回)及恒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H011201080820160002884)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H011201080120160005348)。被告恒邦财保辩称: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因对原告伤残情况有异议,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医疗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为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请;4、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受害人务农身份,适用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和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5、后续治疗费,应参照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意见;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7、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人民币4元每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因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此损失应以伤残明确后再定;9、摩托车损失,应参照损失照片及损失明细清单等确认;10、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恒邦财保围绕自己的辩称,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条款,证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提出:第3组证据中的CT检查报告单系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后,在2017年1月12日所拍的,该CT检查结论(右侧2、3、5、6肋骨及左侧8肋骨骨折,少许骨痂形成)与原告入院初诊、出院诊断伤情(左侧第8肋骨骨折、血胸、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有出入,据而对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有异议,故而被告恒邦财保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第5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中的门诊发票及第9组证据摩托车购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恒邦财保对被告许祖邓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经质证已退回)及恒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H011201080820160002884)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H011201080120160005348),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恒邦财保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许祖邓认为该两条款不能证实被告恒邦财保的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对原告第3、4组证据所提异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CT检查系原告出院后第六天做司法鉴定时所拍,该检查结论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进行了认定“根据法医活体检查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温远久2016年12月23日的损伤主要为:左侧第8肋骨、右侧第2、3、5、6肋骨骨折、头面肢体部软组织擦伤”,且被告恒邦财保在2017年3月9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按举证通知要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在庭审中提出,综上情况,驳回被告恒邦财保重新鉴定申请,确认原告该两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第5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中的门诊发票,该发票所载费用人民币434元系司法鉴定时原告所花医疗检查费用,可作本案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至于原告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交通费客观实际存在,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损失的参考;关于原告第9组证据摩托车购置发票,在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相关定损或现状情况下,仅依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恒邦财保所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虽原告及被告许祖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被告许祖邓与被告恒邦财保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许祖邓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吉水县乌白线22KM+100M路段时,与对面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温远久(系吉水县白水镇土岭村枫桐自然村农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吉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温远久与被告许祖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0.613497万元,并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温远久2016年12月23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为人民币贰仟元整、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营养时间为两个月,并支出医疗检查费计人民币434元、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0.2万元。另查明,被告许祖邓所驾驶的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人民币0.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计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两险有效期内。在诉讼中,原告自认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许祖邓先行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0.3万元,被告许祖邓未提出异议。经核算,原告温远久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为:医疗费65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1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充分,无法定损。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为5.024397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祖邓驾驶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恒邦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824397万元(医疗费65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交通费酌情定为3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即司法鉴定费,虽被告许祖邓驾驶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与被告许祖邓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但该费用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许祖邓各承担一半,至于被告许祖邓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计人民币0.3万元,因被告恒邦财保已承担赔付责任,故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许祖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温远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共计人民币4.824397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被告许祖邓赔应赔偿原告温远久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0.1万元,品除被告许祖邓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0.3万元,原告温远久应返还被告许祖邓赔偿款计人民币0.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远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8元,由原告温远久负担47元、被告许祖邓负担5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忠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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