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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博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余爱平,汪道珍,龚爱芬,禹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1-5楼)。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爱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博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十号。法定代表人龚爱芬。被执行人余爱平,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汪道珍,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博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龚爱芬,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姚家岭安顺星苑*栋*单元**楼*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禹丝,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博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余爱平、汪道珍、龚爱芬、禹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博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余爱平、汪道珍、龚爱芬、禹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利息罚息共计16,236,062.88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禹丝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古城路莲花舟三号楼底层由南向北第十二间、鄂州市古城路滨湖小区三号楼二层自南向北第五至十间、鄂州市古城路滨湖小区三号楼三层自南向北第五至十间房屋及对汪道珍、龚爱芬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3栋1单元20-21层2002室和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1单元19-20层3号房屋及对湖北博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黄冈市黄州西湖六路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余爱平、龚爱芬对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19,216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83,75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龚爱芬名下昌2008000949房屋,汪道珍名下市2008003263房屋以及禹丝名下SF39557、SF32944、SF32945房屋均被本案查封。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提交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申请,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至今未予提交。因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