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牛保玉、赵艳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牛保玉,赵艳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282号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三里屯村。法定代表人:皮国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牛保玉,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赵艳芹(曾用名赵丽),女,成年,汉族,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保玉、赵艳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海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