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尹可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可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可斌,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可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尹可斌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33克。同时查明,被告人尹可斌系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6年7月5日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68克;于2016年7月6日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68克;于2016年7月7日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68克;于2016年7月8日向喃某某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56克。综上,被告人尹可斌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9克,贩卖次数为四次。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可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可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尹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4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尹可斌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33克。同时查明,被告人尹可斌系吸毒人员,并在陇川县章凤镇文苑小区与泰安路交叉口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于2016年7月5日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68克;2、于2016年7月6日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68克;3、于2016年7月7日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68克;4、于2016年7月8日向喃某某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256克。综上,被告人尹可斌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9克,贩卖次数为四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可斌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016年7月8日14时55分许,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尹可斌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尹可斌抓获,其承认了吸食及贩卖毒品的事实,随后民警对其家中进行了搜查,并蹲点抓获了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某、喃某某。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可斌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获青霉素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瓶、绿色茶叶筒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若干、手机一部。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查获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毒品的位置,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青霉素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7克,绿色茶叶筒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86克。6、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尹可斌辨认,李某某、喃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李某某、喃某某辨认,被告人尹可斌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贩卖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尹可斌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尹可斌、证人李某某、喃某某对此进行了指认。8、(陇)公(司)鉴(毒)字[2016]120号、121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9、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尹可斌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重0.168克,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重0.256克。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尹可斌吗啡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1、通话记录提取清单。证实被告人尹可斌通过手机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联系的情况。1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喃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尹可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1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可斌供述其向李某某、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可斌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可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33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