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夏丽萍与镇原县公安局、庆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丽萍,镇原县公安局,庆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10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萍,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原县城关镇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三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坤,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苟小玲,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程晨,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夏丽萍诉镇原县公安局、庆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因不服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丽萍,被上诉人镇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坤、苟小玲,被上诉人庆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超、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丽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问题要求巨额国家赔偿未果后,遂赴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于2016年7月24日被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7月22日镇原县公安局对夏丽萍立案调查,2016年7月24日镇原县公安局对夏丽萍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016年7月24日被告镇原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夏丽萍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20日多次赴京非法上访,决定对夏丽萍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3日对夏丽萍执行了行政拘留。夏丽萍不服,向庆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庆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庆公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镇原县公安局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夏丽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庆公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丽萍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区域上访,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太平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夏丽萍已经扰乱了单位秩序,镇原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夏丽萍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镇原县公安局在对夏丽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夏丽萍要求撤销镇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庆阳市公安局在对镇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夏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丽萍负担。 夏丽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进京咨询信访事宜,并未在当地缠诉闹访,虽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但训诫是针对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并非有违法事实。镇原县公安局在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案件处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训诫书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庆阳市公安局和原审法院对错误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镇原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庆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庆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 镇原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夏丽萍因对法院的裁判不服,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先后四次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南海周边缠访,并在中央纪委门前身穿01lydyh01状衣01lydyh01缠诉闹访,镇原县人民政府多次派人前往北京将其接回。夏丽萍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中央部门的单位秩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夏丽萍的上诉请求。 庆阳市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夏丽萍不服镇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镇原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镇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遂作出庆公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镇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夏丽萍因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后,夏丽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后,遂于2015年11月30日赴京上访,2015年12月19日其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予以训诫后送往甘肃省驻京信访办,2015年12月21日被镇原县太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月1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夏丽萍上访事项召开了接访听证会,并邀请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律师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听证监督,现场对夏丽萍信访事项进行了释明和答复。但夏丽萍并未息诉罢访,于同年4月1日再次赴京,到中南海周边、全国人大、中纪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央电视台继续缠访,期间亦多次身穿自制01lydyh01状衣01lydyh01在中纪委门前走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7月6日、7月20日三次对夏丽萍进行训诫并送往甘肃省驻京信访办要求遣返。2016年7月22日,镇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政府通知对夏丽萍非法上访立案调查,并组织两名干警在政府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于7月24日将夏丽萍接回。2016年7月24日镇原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夏丽萍多次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夏丽萍不服,向庆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庆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庆公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镇原县公安局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夏丽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审随案移送本院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夏丽萍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服,提起申诉和上访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申诉和上访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遵守信访秩序,通过合法的渠道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表达其合理诉求。夏丽萍多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走访,甚至身着01lydyh01状衣01lydyh01在中纪委门前缠访,虽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四次训诫,仍不知悔改。其非法上访不但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扰乱了公共场所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而且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因此,镇原县公安局针对夏丽萍非法上访行为作出的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庆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庆公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镇原县公安局镇公(太)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卫东 审 判 员 张东 审 判 员 慕志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帅烜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