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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秦海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秦海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66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艳,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海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海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海艳被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已到期2期信用卡分期还款9328元;2、依法判决被告秦海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80元;3、依法判决被告秦海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1元(逾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12009元;4、被告秦海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秦海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H99357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秦海艳向第三人融资购买一汽大众迈腾系列一辆,原告为被告秦海艳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秦海艳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海艳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第三人均根据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秦海艳提车后,理应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4664元及原告的服务费340元,每期共计5004元,但其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便未还款,且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已为被告秦海艳向第三人代偿了2期分期款共计932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秦海艳追偿。另,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每期340元的服务费,因被告秦海艳逾期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海艳支付已到期2期服务费共计680元。被告秦海艳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秦海艳支付逾期价款总额的20%即2001元违约金。因此被告秦海艳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2009元。被告秦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秦海艳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秦海艳是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因对被告信用报告、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评估,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秦海艳提供连带保证才审批被告信用卡授权,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接受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成就时的付款义务,并授权原告对被告进行贷后资产管理。被告秦海艳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分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153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5004元(银行信用卡分期本金4250元,手续费414元,原告收取的服务费340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3日,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秦海艳向经销商永州市零陵区中诚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53000元购车款。被告秦海艳提车后,还款13期分期款(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从2016年10月10日起被告秦海艳再未还款。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已到期2期未还分期还款计9328元(4664元×2期)被告秦海艳未向第三人偿还。原告将被告秦海艳该2期未还款9328元向第三人全部垫付清偿。另被告秦海艳每期应付原告服务费340元,尚欠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2期服务费共计680元,被告秦海艳应一并支付至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其附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汽车销售订购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秦海艳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秦海艳提车后,还款13期未再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秦海艳应向第三人偿还已到期2期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额共计9328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秦海艳应将该款支付原告。且被告秦海艳应向原告支付每期340元的服务费,已到期2期服务费为680元,被告秦海艳亦应支付原告。三、被告秦海艳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秦海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价款总额10008元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秦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合计9328元;二、被告秦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680元;三、被告秦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1元(以1000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秦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