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曾劲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劲中,曾劲中,曾劲中,曾劲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劲中,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又被行政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劲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劲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曾劲中在惠东县大某镇某村路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黄某吸食。2016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大某镇新某市场某村路一出租屋205号房内抓获曾劲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劲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劲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劲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廖某,只是帮他们联系“波仔”问有没有毒品,毒品交易时,曾劲中让廖某和黄某直接到约好的地点和“波仔”进行交易。公安民警在看守所审讯时没有殴打曾劲中,曾劲中怕被殴打,所以才说有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劲中通过电话(手机号码为:183××××6038)与吸毒人员廖某、黄某联系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曾劲中于2015年11月中旬左右在惠东县大某镇某村路贩卖两次毒品氯胺酮给廖某,于2016年1月、4月、5月、7月4日在惠东县大某镇某村路各贩卖四次毒品氯胺酮给廖某。被告人曾劲中于2016年5月份、6月底及6月29日在惠东县大某镇某村路三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2016年7月8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光辉村长某农庄内抓获吸毒人员黄某,后经扩线,在惠东县大某镇西南市场某村路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曾劲中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劲中住所的地点、现场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7月8日17时许,惠东县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光辉村长某农庄饭店内抓获吸毒人员黄某,后经其提供线索,在惠东县大某镇新案市场某村路一出租屋205内将被告人曾劲中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83××××6038),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0××××8330)。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曾劲中的手机(号码183××××6038)与廖某的手机(号码150××××8330)在2016年4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日、7月5日有通话记录,被告人曾劲中的手机(号码183××××6038)与黄某的手机(号码136××××0558)在2016年5月6日、5月8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8日有通话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曾劲中,吸毒人员黄某、廖某的尿液经氯胺酮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钟某的尿液经氯胺酮、吗啡、冰毒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7、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交曾劲中、廖某、黄某讯问录像光盘各一张。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曾劲中经惠东县看守所的入所检查,没有检查出有被打伤的伤痕。9、情况说明,证实由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派出所民警在审讯被告人曾劲中期间,没有对其刑讯逼供。10、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送金色coolpad手机一部。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劲中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12、证言材料(1)证人廖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钟某代购过三次的毒品氯胺酮。第一次帮钟某代购毒品是在2015年10月份中旬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钟某驾驶一辆小车载着廖某到横某镇上,去到后钟某就给其100元,廖某就拿着钟某的钱去帮他购买毒品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01月份中旬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和第一次一样,买到毒品后两人就一起在路边上吸食,廖某就吸食了一点,剩余的就给钟某带回去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05月份下旬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同样是钟某打电话给廖某两人约在上述地点碰面,碰面后钟某同样是拿了100元给廖某让其帮代购毒品氯胺酮,廖某拿着钟某的钱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大某某村路一鞋厂附近的出租屋跟找朋友曾劲中购买。其向曾劲中购买过七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在2015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具体日期记不太清楚),当时廖某向曾劲中购买了400元人民币的毒品;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份中旬期间(具体日期记不太清楚),第二次跟第一次购买的时间相隔了三天,第二次购买了500元的毒品;第三次是在2016年01月期间(具体日期记不太清楚),当时向曾劲中购买了900元的毒品;第四次是在2016年0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太清楚),当时向曾劲中购买了400元的毒品;第五次是在2016年05月份期间(具体日期记不太清楚),当时购买了400元的毒品;第六次是在2016年5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太清楚),当时是钟某找廖某代购100元的K粉,后廖某就向曾劲中代购了100元的K粉;第七次在2016年07月04日22时30分许,廖某向曾劲中购买了800元的毒品。每次购买毒品廖某(手机号码:150××××8330)都是先拨打曾劲中的电话,然后告诉他需购买的毒品金额,曾劲中要是有就会叫廖某什么时候过去找他。后廖某就自己驾驶摩托车拿着现金去到大某某村路曾劲中出租屋旁的小巷找他购买,曾劲中的毒品都放在口袋内,廖某跟他购买毒品是拿了钱给他,他就从口袋内拿出毒品给其。经辨认混杂相片,廖某指认曾劲中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2)证人黄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曾劲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今年五月下旬(具体日期不记得),第二次是今年六月份中旬(具体日期不记得),第三次是2016年6月29日13时许,黄某均在大某镇某村路曾劲中住的宿舍旁的小巷,向曾劲中购买了100元人民币毒品K粉,每次都是黄某拿钱给曾劲中后,曾劲中就将手里握着的毒品拿出来给其。第一次是曾劲中打电话给黄某问其需不需要毒品,然后黄某过了几天才过去跟他购买的,之后的两次都是黄某需要吸食毒品氯胺酮时就直接拨打电话给曾劲中告诉他需要的毒品量,然后过去跟他购买的。黄某是从2016年5月份开始就知道曾劲中有贩卖毒品,是曾劲中打电话告诉黄某他有毒品的,还问黄某要不要搞点去玩。经辨认混杂相片,黄某指认曾劲中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3)证人钟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中旬下午时分,钟某打电话给廖某叫他到横某镇矮陂村道问他有没有认识买K粉的人,廖某说有,钟某就驾驶摩托车载他到横某镇上买,钟某让廖某代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2016年1月中旬中午时分和2016年5月份下旬,钟某均打电话让廖某代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最后一次跟廖某购买毒品是2016年7月9日凌晨12时许,在惠东县大某镇,还没购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辨认混杂相片,钟某指认廖某就是介绍贩卖毒品给其的人。13、被告人曾劲中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廖某和黄某。廖向曾购买过六次毒品,第一次和第二次均是在2015年11月中旬,廖打电话给曾并分别向其购买了400元和500元的毒品氯胺酮;第三次是在2016年1月期间,廖打电话给曾说要约500元的毒品,曾让廖到大某新路进行交易;第四次是2016年4月份期间,第五次是5月份期间,廖均打电话给曾并向其购买了4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第六次是2016年7月5日,廖打电话给曾说要购买毒品氯胺酮,后两人在大某进行交易,廖向曾购买了价值8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黄某向曾劲中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第二次是2016年6月底,第三次是2016年6月29日13时许,均是黄打电话给廖说要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后两人在惠东县大某镇某村路路段进行交易,均是一手交钱一手交毒品。曾劲中在贩卖毒品氯胺酮中没有获利,其所贩卖的毒品均是向一名叫“波仔”的人提供的,曾劲中用其手机拨打“677”的短号和他联系,并向“波仔”购买了9次毒品氯胺酮。经辨认混杂相片,曾劲中指认廖某、黄某就让其寻找毒品K粉的人,指认钟某就是叫其帮忙买K粉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并有庭审笔录、审讯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曾劲中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递交的入所体检表,可见被告人曾劲中身上没有被打的伤痕,被告人曾劲中在检察机关提审时称在派出所和看守所没有被殴打,审讯视频显示被告人曾劲中在派出所和看守所审讯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取证合法,被告人曾劲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曾劲中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廖某、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双方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曾劲中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曾劲中的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劲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劲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劲中多次贩卖毒品给两人吸食,审判时翻供,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劲中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劲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劲中被抓获后曾因吸毒被治安拘留,执行了8日,该拘留时间不折抵刑期;刑期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曾劲中作案时使用的白色coolpad手机,以予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林达南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