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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震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东方震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魏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特73号申请人:北京东方震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西路8号海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慈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强,男,北京东方震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魏玲,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东方震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震旦公司)与被申请人魏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震旦公司称,东方震旦公司与魏玲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魏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479号仲裁裁决。魏玲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479号裁决:1.东方震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玲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生活费8196.55元;2.驳回魏玲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东方震旦公司在仲裁中认可其与魏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认定东方震旦公司与魏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方震旦公司主张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无证据证实,东方震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魏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东方震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震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北京东方震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