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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孙彩凤、刘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孙彩凤,刘艳华,郭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241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镇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袁玉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飞,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服务中心职员。被告:孙彩凤,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华,女,1975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郭永梅,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彩凤、刘艳华、郭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飞、被告孙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彩凤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738.56元,本息合计194738.56元,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延迟期间利息。由被告刘艳华、郭永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2日被告孙彩凤以买房为理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2011年5月31日,此笔贷款至2016年7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738.56元(其中正常利息64142.72元,罚息30595.84元),本息合计194738.56元。要求被告孙彩凤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738.56元,本息合计194738.56元,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延迟期间利息。被告刘艳华、郭永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彩凤辩称,2010年3月12日我以担保人身份到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华洋分理处在该单位提供的材料上签了字,当时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指导我签的,我以为是担保。原告起诉我,我才知道变成了借款人。100000元的贷款我不知道原告给谁了,我没有拿到100000元的贷款。从借款到现在已经6年之久,原告从来没找我要过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孙彩凤到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华洋分理处在原告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彩凤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XXXXXXXX1635)的相对方,该借款是否向被告履行,2、该债务从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出下列证据:1、编号为NO:0200417013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合同编号:370XXXXXXXX1635的借款合同,孙彩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证明被告孙彩凤向我行申请贷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和借据,我行已经向被告孙彩凤实际履行。被告孙彩凤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的署名”孙彩凤”不是我签的,借款借据上署名”孙彩凤”是我签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手机号码:133XXXX****与保证合同书上的手机号码:133XXXX****不知道是谁的。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署名”孙彩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署名”孙彩凤”。原告质证认为证明被告孙彩凤在我行开立了公民个人存款结算账户。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申请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上签字署名”孙彩凤”不是我书写的。此笔贷款我没有支取过。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327号。(委托鉴定事项:2010年3月1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字迹”孙彩凤”、2010年3月1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字迹”孙彩凤”是否为本案被告孙彩凤书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孙彩凤”是否为孙彩凤书写)。鉴定意见:2010年3月1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字迹”孙彩凤”不是孙彩凤本人书写、2010年3月1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字迹”孙彩凤”不是孙彩凤书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孙彩凤”是孙彩凤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6)痕鉴字第41号。(委托鉴定事项:《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孙彩凤”上的指印是否为孙彩凤所印)鉴定意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孙彩凤”上的捺印的指印是孙彩凤指印所捺印。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采信确认,对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署名”孙彩凤”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XXXXXXXX163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本案被告否认自己签的名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案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该案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彩凤签订的编号为NO:0200417013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署名”孙彩凤”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文鉴字第327号的鉴定意见:2010年3月1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字迹”孙彩凤”不是孙彩凤本人书写,2010年3月1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字迹”孙彩凤”不是孙彩凤书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孙彩凤”是孙彩凤本人书写,吉公正(2016)痕鉴字第41号的鉴定意见,贷款催收通知书署名”孙彩凤”上的指印是孙彩凤指印所捺,予以采信确认。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材料、鉴定依据规范、鉴定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孙彩凤与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XXXXXXXX1635)和借款借据(编号NO:0200417013),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00000元。同日与被告刘艳华、郭永梅签订了担保合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公民个人存款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发放和借款人提款业务,借款人提款时填妥有关借款凭证等其他条款。但被告孙彩凤本人并没有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也没有委托他人开立账户,2010年3月13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账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账户内,同日该100000元贷款被取走。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的字迹”孙彩凤”不是被告孙彩凤本人书写。在原告起诉后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刘艳华、郭永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若干条款。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到期后偿还本金和利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关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既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又要依据本案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原告只有完成以上两项举证责任,才能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署名”孙彩凤”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孙彩凤虽否认是自己签订的,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借款借据做为金融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孙彩凤承认是自己签的字,也就证明了被告孙彩凤是金融借款合同相对方。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就贷款发放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公民个人存款结算账户(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发放和借款人提款业务,借款人提款时填妥有关借款凭证等其他条款。但被告孙彩凤并没有在原告处开立约定的公民个人存款结算账户,该账户开立时的有关凭条上并非被告孙彩凤本人签字,被告也否认开立该账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开立该账户。原告提供的书证账单(交易流水:807077号记载2010年3月13日发放该笔贷款),只能证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原告提供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只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只是记载了本金、利息和借款时间,该书证虽有被告孙彩凤的签名和指印捺印却没有记载具体的债权人也没有记载催收的时间,原告拟证明与被告孙彩凤存在真实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该金融借款合同已履行。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孙彩凤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孙彩凤提供了借款,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约定借款已经实际提供给被告孙彩凤,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5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3195元,由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民审判员  王静静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友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