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赖伟彬与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彬,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558号原告:赖伟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杨楚汉、黄浩文,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殷必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菲、江玲,均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赖伟彬诉被告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文以及被告华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菲、江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伟彬诉称:我更改数据的出发点在于工厂利益,且情节轻微,未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辞退条件,华凌公司的行为应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赔偿。第一,我更改数据是为了提高所在工厂的评分,从工厂的利益出发,我未在当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同时,我更改的次数不多,影响面积不大,未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我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第二,我自2002年5月1日起入职华凌公司,为单位服务超过14年,如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则对我太过严苛,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三,华凌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我提交有效辞退通知,属于突然辞退,己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华凌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华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875元;2.判令华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华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赖伟彬的诉讼请求。我司与赖伟彬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2016年6月赖伟彬多次擅自修改HER人力资源系统数据,该行为直接导致多名员工无法登陆公司的办公系统,多名员工对公司的投诉、问题无法反映给公司。赖伟彬还把员工对公司的投诉改成满意,导致员工满意调查的报告失实。赖伟彬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关于下达2016年工人考核指标的通知,并且直接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条第3款第10小点的约定,属于在工作中提供虚假信息、不实汇报。因我司与赖伟彬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不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华凌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营业期限从2010年6月13日至2030年6月13日。赖伟彬于2002年5月1日入职华凌公司工作,担任HR的辅助人员,平时负责招聘和负责华凌公司美+系统沟通平台及人事方面的入职、离职、人事异动、薪资方面的E-HR系统的管理工作。2014年9月1日,华凌公司与赖伟彬签订了1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赖伟彬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等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发基数,华凌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支付赖伟彬上个月工资,并由华凌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保费用;华凌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管理、福利管理、薪酬管理、劳动合同管理、责任追究管理、考勤管理等规章制度,所有已颁发并生效的制度均通过MIP、CPC、OA等办公平台予以公示,赖伟彬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阅读华凌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赖伟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未对现有制度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赖伟彬同意并完全遵守华凌公司公布的制度;华凌公司对已有制度进行修订或制定新的规章制度的,华凌公司将通过办公系统公布、在布告栏中张贴、发送电子邮件、在内部网站发布、进行培训、开会宣讲、发文传阅等方式予以公布,不论该制度是否已经生效,赖伟彬仍有权自该制度公布之日起30内通过书面方式对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如赖伟彬在30日内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赖伟彬同意并完全遵守华凌公司公布的新制度;华凌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视为赖伟彬严重违反华凌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包括:在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不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等。赖伟彬已在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签收回执中签名确认收到华凌公司“盖章生效的劳动合同文本及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9月21日,华凌公司解除与赖伟彬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2日,赖伟彬以华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845元。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2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的所有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赖伟彬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845元;2.判令华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赖伟彬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数额变更为260875元。另外,华凌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216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此外,华凌公司在诉讼中将其诉讼代理人由董菲、汪国刚变更为董菲、江玲。另查明:赖伟彬主张其2016年9月21日无法登陆华凌公司的E-HR系统,经查询和打听才知道自己已被华凌公司开除。华凌公司主张其开除赖伟彬是因赖伟彬在E-HR系统中擅自修改了其他员工的手机号码,致使该员工无法登陆美+系统,遭到了员工的举报;开除赖伟彬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九、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及损害赔偿责任;……(三)乙方(赖伟彬)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甲方(华凌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下列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10.在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不按规定进行工作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的”及华凌公司的上级部门下发的《关于下达16年度工人管理考核指标的通知》中“对涉及数据违规主要责任人一律予以辞退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经济处罚”的规定开除赖伟彬的。华凌公司陈述其上级单位的空调事业部已在2016年7月7日在美+系统发出了辞退赖伟彬决定的邮件,2016年9月21日完成了赖伟彬的辞退手续,赖伟彬理应早知道自己已被辞退了。为了证明赖伟彬的违纪事实,华凌公司提交了关于赖伟彬更改E-HR系统数据的IT数据。赖伟彬确认其中的11次操作是在E-HR系统中将投诉或建议的员工的手机号码改成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上述情况其本人是知情的,但上述操作并不是全部由其本人所操作,实际由其自己操作的只有5次,并且其这样做是为了在美+系统关闭员工的意见处理结果,只是为了华凌公司在集团的事业部考核的排名,与赖伟彬的个人利益是无关的。另外,在诉讼中,华凌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的关于擅自关闭员工意见的调查处理通报及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关于近期员工投诉事件的调查通报,分别记载:“……‘美+’作为公司员工与管理层信息交流的渠道,为员工排扰解难,推动公司提升员工服务能力,确保0类员工稳定性及满意度。赖伟彬利用公司赋予的系统权力,擅自篡改员工信息,关闭员工意见,歪曲员工对处理结果的评价,属于造假行为。根据《空营字[2016]006号关于下达16年度工人管理考核指标的通知》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如下处理:l.给予赖伟彬辞退处理,7月底之前完成。2.经营管理部长叶剑负领导责任,给予负激励100分;经营管理主任专员汪国刚负管理责任,但鉴于其任职广州工厂不久,特提出通告批评;扣除广州工厂工人管理评价分2分。……”“……3.经营管理部赖伟彬未按时办理手续经查人员管理系统,工厂未及时办理辞退手续,投诉属实,9月21日已办理完毕。……三、责任追溯1.未及时办理辞退手续,经营管理部承担直接责任,管理线主任专员汪国刚负激励20分,经营管理部叶剑承担管理责任,负激励10分。……”赖伟彬对上述两份通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仲裁庭审时,赖伟彬对上述两份通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2016年7月7日的调查处理通报是华凌公司后来制作的),认为上述证据是华凌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华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或已经送达给赖伟彬。此外,华凌公司与赖伟彬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凌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全部支付给赖伟彬。又查明:诉讼中,华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知及复函各1份,分别记载:“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员工赖伟彬,身份证号,因擅自篡改公司人事数据和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决定解除与赖伟彬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盖有华凌公司公章)2016年7月7日”“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已收到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与赖伟彬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及赖伟彬相关的调查处理通报,本工会同意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赖伟彬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会(盖有华凌公司工会公章)2016年7月7日”。赖伟彬对上述通知及复函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不予确认,表示其并未收到相关的书面通知,华凌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日期均为2016年7月7日,故上述证据为华凌公司之后才补的,华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再查明:庭审中,华凌公司与赖伟彬均确认赖伟彬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95.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赖伟彬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穗南劳人仲案〔2016〕216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华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1份、关于赖伟彬更改E-HR系统数据IT数据1份、员工沟通投诉情况跟踪表1份、关于广州工厂美+系统员工诉求数据分析的总结通报(5月)1份、关于各工厂6月份“美+”使用及意见反馈处理情况的通报1份、空营字[2016]006号关于下达16年度工人管理考核指标的通知1份、制度公示1份、关于擅自关闭员工意见的调查处理通报1份、关于近期员工投诉事件的调查通报1份、赖伟彬离职信息1份、赖伟彬工资明细表1份、通知1份、复函1份;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2167号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赖伟彬与华凌公司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凌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赖伟彬的劳动关系?现根据赖伟彬与华凌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本案分析如下:1.赖伟彬在华凌公司及其他同事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6年期间利用自己在“美+系统”的账号对多名员工的信息数据进行了修改(赖伟彬在庭审中确认知情的有11次,其中由其本人修改的有5次,并确认共有11名员工的手机号码修改为其本人号码),以实现提升投诉事项和客户建议处理效率的目的。2.虽然赖伟彬在庭审中主张是由其领导授意其修改数据的,但鉴于华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赖伟彬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华凌公司与赖伟彬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规章制度通过办公平台公示,赖伟彬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并完全遵守规章制度,故本院确认赖伟彬已知悉华凌公司关于“在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不按规定进行工作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的”相关规定。同时,上述规定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华凌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劳动管理纪律的主张予以采纳。4.赖伟彬违反华凌公司的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数据,其行为已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工作评比制度,赖伟彬的行为已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且赖伟彬是多次对员工的信息数据进行修改,并向华凌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赖伟彬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5.华凌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通知及复函,证实就解除与赖伟彬的劳动关系一事已通知工会并取得工会的同意。虽然上述证据是华凌公司在诉讼期间才提交,但考虑到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该证据在庭审前已提交给本院,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况,现从赖伟彬的主观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赖伟彬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凌公司为对公司进行有效管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与赖伟彬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此,本院确认华凌公司是合法解除与赖伟彬的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于赖伟彬要求华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伟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赖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静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