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成普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普,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316号原告:许成普,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龙,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姜庆涛,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铁丰,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该村书记。原告许成普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胜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普及其诉讼代理人邱玉龙、被告东胜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康铁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40元及利息8282.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至4月,原告以自有车为被告公务出行提供劳务,劳务费即车费,按每次出车目的地分别计算,经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至2004年4月20日,产生车费共计14,24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车费。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东胜村委会针对原告许成普的诉讼请求辩称:200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属实以自有车辆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出车,按时间车次计算劳务费,这一期间累计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4240元,该情况属实。由于当时村里资金不足,未能及时支付,后来原告也多次来村里催要,村里认可该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同意按照法院依法判决的数额支付。综上,现被告单位资金流转不畅,不能及时支付,无法调解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成普系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村民,自2004年1月起至2004年5月末,原告以自有车辆经常为被告东胜村委会提供出车劳务,原告每次出车的日期、事由、时间、价格均由被告东胜村委会制作的《2004出车情况明细》记载,并经时任被告书记康铁丰、主任宋传生、会计张淑媛、出纳宋光世、妇女主任宋桂华签字确认,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出车的劳务费用累计达14,2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11月7日,又找到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仍未给付,但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车费14,240元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出车劳务费14,24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04出车情况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24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以自有车辆为被告提供出车劳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出车情况记载应付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按被告要求以其自有车辆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且被告庭审中亦确认了尚欠原告劳务费1424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240元的利息8282.02的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欠付原告劳务费多年,支付其利息也是应当,但是关于利息的数额,我方无法计算”,且被告认可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4,24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成普劳务费14,240元;二、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成普劳务费14,24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许成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东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雪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