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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赞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赞强(“绰号小强”),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抢夺,2014年4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2日三次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赞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邓赞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大富豪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台没人,便将该网吧老板谭某2放在收银台柜台内的2024元现金、2条精品白沙烟和8包黄色芙蓉王烟盗走。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赞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E族乐园”网吧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辩认笔录、网吧帐单记录、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邓赞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赞强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赞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