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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傅小妮与孙娟、马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妮,孙娟,马小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291号原告:傅小妮,女,1960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娟,女,1987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马小荣,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傅小妮与被告孙娟、被告马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01月09日、2017年0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娟、被告马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妮诉称,2016年0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娟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球村门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傅小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傅小妮受伤,两次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傅小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傅小妮医疗费1200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张)1800元、残疾赔偿金672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主张损失161028.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娟及被告马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娟庭审期间未依法答辩。被告马小荣庭审期间未依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娟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球村门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傅小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傅小妮受伤,两次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傅小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小妮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09月13日-2016年10月09日),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左右耻坐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趾毁损、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17341.46元。被告孙娟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1000元。2016年12月01日,原告傅小妮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2月01日-2016年12月10日),××。共支出住院治疗费用6972.05元,其中医院垫付金额为4236.42元,病人自负金额为2735.63元。2016年12月07日,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百事乐电动自行车在公估基准日(2016年09月13日)的修复价格为2600元。2016年12月28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傅小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致伤右肘部,导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降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伤骨盆部,导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致伤右足部,导致右足第3、4趾毁损损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6天)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2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小荣,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娟驾驶该事故车辆,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1张,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被告孙娟、被告马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小荣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马小荣及侵权人被告孙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孙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孙娟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690.20元(59.39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6889.24元(59.39元/天×2人×26天+59.39元/天×1人×64人);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的高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735.63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因胆囊炎入院治疗,且原告支出的该项医疗费用进行了新农合报销,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新农合基金补偿项目,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无法证实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17341.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④二次手术费2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7236元(12930元/年×20年×26%);②误工费10690.20元;③护理费6889.24元;④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7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其他费用: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37836.90元。4、由投保义务人被告马小荣及侵权人被告孙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小妮损失101515.4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9515.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孙娟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1000元,故被告马小荣及被告孙娟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傅小妮损失70515.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36321.46元,由被告孙娟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傅小妮损失81792.88元(136321.66元×60%)。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52308.3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小妮损失152308.32元,被告马小荣对上述赔偿款项中70515.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傅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娟、被告马小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