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以其暂住的中山市三角镇某村某街一出租屋407房为据点,向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又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并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带到三角镇某大道“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交给刘某,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专门店门口将何某与刘某查获,并当场从何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及毒资200元。同年10月1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某村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82克、尼美西泮0.1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石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罪犯出监鉴定表》、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颜某辩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4克、尼美西泮0.18克、毒资400元及作案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人民陪审员 张 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