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与罗成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罗成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城北两路口。法定代表人:白中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春,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建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罗成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川0725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赵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白中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东,被上诉人罗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事实为2015年5月9日,上诉人处来客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吃饭时,大量饮酒,己经至醉酒状态,还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在厂内之机,借用上诉人处的机器设备帮其亲属偷改旧木料,因醉酒后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自己受伤,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伤情节,故而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认可梓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一审认为上诉人认可该裁决,并凭此作出判决,明显不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成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梓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决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1812.87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97.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被告罗成春系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员工,从事木材加工的改锯工作。2015年5月9日16时左右,原告在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内用电锯对外加工旧木材时,不慎将其右手锯伤,后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6196.19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997.49元。被告罗成春于2015年6月2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7024-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罗成春在2015年5月9日16时右手受伤系工伤,并告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工伤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在异议期内未对《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5日,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梓劳人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罗成春与被申请人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支付申请人罗成春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1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9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812.87元。三、驳回申请人罗成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接受对外加工木材时,工人收取加工费交给老板,事后老板再返还一部分给工人。原告梓潼县木材加工厂工人李云培证实,事发当天来料加工者罗某先找其要求改锯,被拒绝后找到被告罗成春,被告答应为其改锯,并在改锯过程中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被告罗成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则认可梓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绵劳人仲案[2015]38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罗成春系在工作期间在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内用电锯对外加工木材时受伤,结合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7024-3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亦未申请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认定被告罗成春受伤系工伤。因原告接受对外加工木材事宜,对其称被告系因接私活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受伤系工伤,原告理应承担被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5997.49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梓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对该裁决书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与被告罗成春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被告罗成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1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9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812.87元;二、驳回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负担。若原告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在认定工伤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词是虚假的,几个人证人当时不在场。被上诉人辩称该事实根本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成春的工伤认定是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经查,罗成春是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其在该厂内用电锯对外加工旧木材时,不慎将其右手锯伤,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1月1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7024-3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罗成春右手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之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上述权利,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并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工伤认定合法、有效。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在二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工伤认定时,罗成春提供的证词虚假,几个证人当时不在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规定,电话录音中的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其上诉所提:罗成春在上诉人处吃饭时,大量饮酒至醉酒,并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在厂内之机,借用厂内的机器设备帮其亲属偷改旧木料,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其行为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