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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余佣春、邓小全非法拘禁、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佣春,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佣春,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全民,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邓小全,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欣,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学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斌,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松松,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2006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董昊坤,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2014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桥梁,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月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志威,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卢爱熙,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犯非法拘禁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及辩护人王全民、尹耀、李惠芳、蒋惠多、郑波、李筱敏、陈春香、王绕红、章必湧、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被告人余佣春因被害人姚某1欠钱未还并躲债,遂委托被告人吴欣帮忙讨债,后吴欣又委托被告人倪斌帮忙讨债。2016年5月3日20时许,倪斌获知姚某1的消息后,纠集被告人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到本市江东区宋诏桥一棋牌室,指使史松松、董昊坤殴打姚某1后将其带离棋牌室。后欧阳桥梁驾车伙同史松松、董昊坤将姚某1带至一废旧工地内,以殴打、持刀恐吓等方式向姚某1讨债,并拿走姚某1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70元。期间,吴欣经倪斌通知到棋牌室。当晚,余佣春经吴欣通知后,指使被告人邓小全接手姚某1。邓小全遂纠集被告人杨志威、卢爱熙到约定的本市海曙区大唐国际会所附近,从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处接上姚某1,期间,倪斌、吴欣到现场,吴欣等人提出让姚某1以贷款偿还欠款。后邓小全受余佣春指使将姚某1带至本市江北区青林湾大桥下的江边,伙同杨志威、卢爱熙以殴打、拍裸照等方式向姚某1讨债,期间,姚某1欲逃跑被卢爱熙等人抓回并用皮带抽打,后邓小全、卢爱熙又将姚某1带至藕缆桥附近拘禁在车内至次日上午。2016年5月4日上午,邓小全受余佣春指使,先伙同杨志威带姚某1伪造虚假身份证用以贷款,后又伙同吴欣、董昊坤驾车继续拘禁姚某1,并将姚某1带至本市海曙区中农信大厦贷款。期间,董昊坤拿出姚某1的一部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88元)交给邓小全,史松松、欧阳桥梁殴打姚某1,吴欣、倪斌到现场。直至当日16时许,姚某1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姚某1因伤致体表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涉案的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姚某1;被告人余佣春取得被害人姚某1的谅解;被告人吴欣、倪斌、欧阳桥梁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二、伪造身份证件201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余佣春因姚某1无力偿还其欠款,遂指使被告人邓小全带姚某1办理虚假身份证以申请贷款还款,并提供办假证人员的电话。被告人邓小全与办假证人员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带姚某1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由办假证人员为姚某1拍照。当日下午,被告人邓小全再次与办假证人员联系,伙同他人带姚某1在上述同一地点取回姓名为“姚某1”的虚假身份证,并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后该虚假身份证被丢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借款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收据,谅解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光盘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佣春伙同被告人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邓小全、吴欣、史松松、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佣春辩称自己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佣春犯罪情节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邓小全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邓小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欣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欣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欣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吴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欣系在校学生,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倪斌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倪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倪斌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松松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史松松只参与部分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松松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昊坤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董昊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昊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桥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欧阳桥梁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欧阳桥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阳桥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志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杨志威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志威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爱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爱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爱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爱熙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被告人余佣春因被害人姚某1欠钱未还并躲债,遂委托被告人吴欣帮忙讨债,被告人吴欣又委托被告人倪斌帮忙讨债。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倪斌获知姚某1的消息后,纠集被告人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至本市宋诏桥一棋牌室寻找姚某1。经被告人倪斌指认后,被告人史松松、董昊坤上前殴打姚某1并将其带离棋牌室。被告人欧阳桥梁驾车伙同史松松、董昊坤将姚某1带至一废旧工地,以殴打、持刀恐吓等方式向姚某1讨债,并拿走姚某1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70元。期间,被告人倪斌将找到姚某1的消息告知被告人吴欣。当晚,被告人余佣春经被告人吴欣通知后,指使被告人邓小全接手姚某1。被告人邓小全遂纠集被告人杨志威、卢爱熙到约定的本市海曙区大唐国际会所附近,从被告人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处接走姚某1。期间,被告人倪斌、吴欣亦到达现场,要求姚某1归还欠款。后被告人邓小全受被告人余佣春指使将姚某1带至本市江北区青林湾大桥下的江边,伙同被告人杨志威、卢爱熙以殴打、拍裸照等方式向姚某1讨债。期间,姚某1逃跑未果,被被告人卢爱熙等人抓回并用皮带抽打,后又被被告人邓小全、卢爱熙带至藕缆桥附近,并拘禁在车内至次日上午。5月4日上午,被告人邓小全受被告人余佣春指使,带姚某1伪造虚假身份证用于贷款,后又伙同被告人吴欣、董昊坤驾车继续拘禁姚某1,并将姚某1带至本市海曙区中农信大厦贷款。期间,被告人董昊坤将姚某1的一部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88元)交给被告人邓小全,被告人史松松、欧阳桥梁再次殴打姚某1,被告人吴欣、倪斌到现场。直至当日16时许,姚某1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姚某1因伤致体表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涉案的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姚某1;被告人余佣春取得被害人姚某1的谅解;被告人吴欣、倪斌、欧阳桥梁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二、伪造身份证件201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余佣春因姚某1无力偿还其欠款,遂指使被告人邓小全带姚某1办理虚假身份证以申请贷款还款,并提供办假证人员的电话。被告人邓小全与办假证人员经事先联系后,带姚某1至本市火车站附近,让办假证人员为姚某1拍照用于制作虚假居民身份证。当日下午,被告人邓小全再次与办假证人员联系,伙同他人带姚某1在上述同一地点取回制作好的姓名为“姚某1”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并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后该虚假居民身份证被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4月份,其向吴欣借钱,吴欣表示没钱,但向其介绍余佣春。余佣春派邓小全借其2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到期后其未还款。同年5月3日20时许,其在宋诏桥南苑e家宾馆旁的一棋牌室打牌时,倪斌带董昊坤和史松松向其讨债,后强行将其带到欧阳桥梁驾驶的汽车内。车内,董昊坤、史松松、欧阳桥梁三人向其讨要欠款,并将其带至一个废弃工地,三人对其殴打,还将其身上的170元现金拿走,用小刀恐吓其,逼其还钱。当晚22时许,三人驾车将其带至藕缆桥附近的大唐国际会所附近。邓小全和杨志威、卢爱熙将其接走,并将其带至青林湾大桥下的姚江边对其殴打。后邓小全通过电话向余佣春请示后,逼其写下欠条,拍其裸照。之后,邓小全驾车将其带至藕缆桥附近,杨志威离开。其提出自己一张信用卡可能丢在姚江边了,邓小全和卢爱熙带其寻找未果,卢爱熙用皮带抽打其,后两人又驾车带其到藕缆桥附近,在车内过夜。5月4日上午7时许,杨志威回到车内,卢爱熙离开。邓小全带其到三支街东恩中学附近办了一张假身份证,让其用该证借高利贷还钱。后邓小全和吴欣、董昊坤驾车先后带其去取假身份证、回棋牌室取其衣服和手机等。到下午15时许,其被带至中农信大厦用假身份证办贷款,董昊坤拿走其一部苹果手机,在该大厦5楼A27室门口,史松松、欧阳桥梁对其殴打。期间,其用手机发微信给好友报警。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20时许,其与姚某1等人在宋诏桥三江超市旁的棋牌室打牌时,倪斌与董昊坤、史松松先后进来。期间,董昊坤、史松松对姚某1扇耳光、拳打脚踢,还问他什么时候还钱,后将姚某1拖走。倪斌进来后就坐在姚某1的位置上打麻将。后吴欣到棋牌室看打麻将,并于当晚23时许与倪斌一起离开。3.辨认笔录证明,姚某1、江某对各被告人的辨认,以及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4.短信照片证明,余佣春向姚某1追讨欠款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明,非法拘禁期间,邓小全与余佣春、史松松与倪斌、余佣春、邓小全,以及吴欣与余佣春的通话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的归案情况。7.收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欧阳桥梁、倪斌、吴欣共同赔偿姚某1损失,以及姚某1对被告人余佣春、欧阳桥梁、倪斌、吴欣谅解的情况。8.光盘及视频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4日,在中农信大厦五楼A27门口各被告人出现及殴打被害人的情况。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0.借款协议证明,姚某1向余佣春借款情况。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姚某1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扣押并已发还的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某1因伤致体表擦挫面积达20.0c㎡以上,构成轻微伤。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Iphone5S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8元。14.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的供述在案。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余佣春辩称自己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查,根据被告人邓小全的供述、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可证实余佣春提供制假人员的联系电话,并指使邓小全带姚某1去制作假的身份证,用于贷款还款的事实,跟被告人余佣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余佣春伙同他人伪造虚假身份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余佣春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邓小全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姚某1欠债不还,但对于各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邓小全、吴欣、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小全、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不但直接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而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吴欣虽然没有实施殴打,但其让倪斌找姚某1要债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且未阻止同案犯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及殴打行为,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亦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吴欣于2016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欣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佣春伙同被告人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又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佣春、邓小全、吴欣、倪斌、史松松、董昊坤、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小全、史松松、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佣春、吴欣、倪斌、董昊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欣、倪斌、欧阳桥梁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余佣春取得被害人姚某1谅解,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欣、倪斌、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佣春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小全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欣、倪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史松松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阳桥梁、杨志威、卢爱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佣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小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倪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史松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六、被告人董昊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七、被告人欧阳桥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杨志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卢爱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