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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桂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桂生,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桂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桂生在位于监利县某某乡某某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时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卧室床上查获疑似“冰毒”三袋和疑似“麻果”47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冰毒3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10克,可疑麻果4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5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桂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桂生辩解,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我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桂生在位于监利县某某乡某某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时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卧室床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7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冰毒三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10克,可疑麻果4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桂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刘某2、刘某1的证言;监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6〕136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桂生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桂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桂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桂生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桂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三袋甲基苯丙胺和4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