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德永与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19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德永,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德永因诉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江县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中院)(2016)黑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院(2016)黑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作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起诉人胡德永以未将林权转让给李力,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要求撤销林证字(2011)第231005439号《林权证》,起诉人应先解决2013年8月1日以胡德永为甲方,李力为乙方的《林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待该民事争议确定后,可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条件不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胡德永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胡德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房屋买卖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胡德永与李力之间无民事争议,本案无需先审理胡德永与李力的林权买卖是否有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胡德永主张其于2016年2月得知其名下林权证变更为李力的事实,其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立案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认为应先进行民事诉讼,而对胡德永的起诉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