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斌喜、王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斌喜,王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72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尹斌喜。被告王福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斌喜、王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尹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尹斌喜、王福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41428元,共计91428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斌喜答辩称:借款和一直未偿还利息都是事实,但并非赖账,是因为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自己残疾还身患疾病,请求原告能够宽限时间,减免利息。被告王福云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尹斌喜、王福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尹斌喜、王福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原汝溪信用社申请借款。当天,原告与尹斌喜、王福云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833‰,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第20日,并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日,尹斌喜、王福云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原告依约给付了相应贷款。借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4142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尹斌喜、王福云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汝溪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尹斌喜、王福云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尹斌喜、王福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斌喜、王福云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尹斌喜、王福云共同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41428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1833‰加收30%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91428元,限被告尹斌喜、王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085元,由被告尹斌喜、王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