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杨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杨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7016号原告:张秀清被告:杨晓勇原告张秀清与被告杨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被告杨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清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供货关系,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但被告一直都不支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经济带来严重困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计收罚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勇答辩称,1、欠张秀清的货款是事实,但欠的货款是与三力印务合伙开加工厂时所欠的,应当和三力印务一起还;2、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杨晓勇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到张秀清油墨款共计壹十陆万伍仟,165000元,送货单已收回。该欠条由杨晓勇签字。庭审中,原告张秀清还向本院提交了60份送货单,送货单上的品名为亚光油等货物,收货人为XX,送货人为张秀清。被告杨晓勇对该60份送货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并陈述送货单上的XX的签名系其签字。庭审中,原告张秀清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的买卖关系,自杨晓勇出具了欠条之后,未再给被告供过货;另,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5000元货款。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来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货款。根据欠条、送货单及双方陈述,张秀清和杨晓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杨晓勇尚欠张秀清160000元货款未支付,现张秀清主张杨晓勇支付货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晓勇辩称该货款是其与三力印务共同所欠,因杨晓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清货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杨晓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