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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徐丰锋、杨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徐丰锋,杨爱华,徐炳才,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43K。法定代表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丰锋,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杨爱华,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徐炳才,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学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239330-X。法定代表人:钱栋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徐丰锋、杨爱华、徐炳才、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徐丰锋、杨爱华、徐炳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7222.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为6194.27元);二、被告徐丰锋以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临阁3幢2单元1306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津、被告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丰锋、杨爱华、徐炳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徐丰锋因购买位于丽水市××都区××单元××室的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820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徐丰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692300-2012-2016099154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36年5月26日止。借款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该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5147.97元。同时被告徐丰锋以其购买的丽水市××都区××单元××室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还对借款计息、结息、违约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约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爱华、徐炳才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还付息义务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6943002014-00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最高额500000000元人民币,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因购置坐落于丽水海关北侧地块项目所属之东临阁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宅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徐丰锋发放了借款本金82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丰锋自2016年12月8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222.52元,利息、罚息6194.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丰锋、杨爱华、徐炳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7222.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丰锋以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临阁3幢2单元1306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元,减半收取5967元,由被告徐丰锋、杨爱华、徐炳才、丽水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