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宜凤与张敬国、武汉铁路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凤,张敬国,武汉铁路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656号原告:赵宜凤,女,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敬国,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秋阳,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俐,男,汉族,1966年9月1日生,系武汉铁路局律师事务部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赵宜凤与被告张敬国、武汉铁路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张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张敬国位于漯河市××楼××单元××住房××套(建筑面积52平方米,价格16500元),并于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并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房屋过户手续,均未办理。被告张敬国辩称,原告说多次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被我拒绝,不属实,2016年10月我们电话协商原告同意再给我贰万元,我们一起去铁路建筑工区办理过户,只因手续不全经办人不予办理。在诉讼期间,我也多次找原告协商,遭到原告拒绝。以上原告再加上我前妻的不配合,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需要补交2658.8元的房款,另外原告需要交房屋评估价的2.6%的房屋过户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武汉铁路分局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产权人姓名为张敬国;产权来源为信阳建筑段;房屋座落河南省××楼2-4-8;使用面积为40㎡,建筑面积为52㎡;产权界定为分局产权为20%,个人产权为80%,标准价为541/㎡,成本价为649元/㎡,实际售价为壹万零陆佰叁拾伍元叁角整(10635.3元);批准单位为武汉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2000年3月9日。2004年8月24日,被告张敬国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敬国买房款16500元,被告张敬国将房产所有证及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此房屋至今。庭审中被告张敬国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愿意支付被告武汉铁路局所有的20%产权的房款,即2658.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敬国认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赵宜凤,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并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武汉铁路局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需原告交纳20%的房款2658.8元及房屋过户手续费,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武汉铁路局交纳2658.8元的房款及房屋过户手续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国、武汉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宜凤办理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八一路4号楼2-4-8房屋(房产证号为武铁房标字第××号)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武汉铁路局交纳房款2658.8元及房屋过户费)。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宜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