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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河,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现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卓先兵,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卓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在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小区“勇翔超市”北面拐角附近,被告人高某与李某因该处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后高某持刀将李某追至“勇翔超市”内,将李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1万元,李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证言,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旭审 判 员  周喜凤人民陪审员  姚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