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子健、孙应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子健,孙应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子健,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应丹,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金子健因与被上诉人孙应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子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子健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产系金子健向原金华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孙应丹系该公司股东,时任监事,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产权证,金子健提供的产权证可确定涉案房产系归金子健所有。上述事实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认定。二审中,孙应丹未作答辩称。金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应丹立即停止侵权,并腾空坐落在武义县城壶山××号龙厦商厦26号柴房;由孙应丹支付侵占至今的租金损失9911.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子健于1998年2月23日与原武义县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总价一万元购买了位于武义县龙厦商厦1层第26号柴房,建筑面积14平方米。金子健于2006年4月13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1层,设计用途为其他用途。2006年4月27日,金子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核,武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准予登记发证的审批意见,并于同日作出武国用(2006)第0022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子健,土地座落县城壶山下街62号龙厦商厦,地号为0103348-26,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2.33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33平方米。2015年4月,金子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孙应丹停止侵权、腾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支付相应损失。孙应丹认为武义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错误登记给了金子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武国用(2006)第0022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诉的颁证行为对孙应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孙应丹的起诉。2016年6月,孙应丹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7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金子健主张孙应丹侵犯其物权,其应举证证明讼争房屋为其所有。金子健为此提供了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国用(2006)第002247号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证明金子健的房屋面积为14.18平方米,该房占地分摊系数为0.1646171×14.18=2.33平方米,与土地证上记载的房屋分摊面积为2.33平方米相一致。而讼争房屋面积约为6-7平方米,显然讼争房屋并非房权证所指房屋。购房合同及金子健房屋宗地图中显示金子健所购房屋位于26号,但经实地勘察,讼争房屋作为附房与孙应丹16号店面连为一体且一直由孙应丹使用至今。综上,金子健所购房屋在购房合同及其在宗地图上的标注有误。金子健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孙应丹侵犯其物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子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金子健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金子健以涉案房产证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但涉案房产证面积与涉案房产实际面积存在出入,且涉案房产的四至亦不明确,故本案物权保护的范围无法确定,金子健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子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退还金子健;上诉人金子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