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汉同与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同,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2号原告:黄汉同,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郭鹏,经理。原告黄汉同诉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汉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0年11月6日借款37600元、2010年12月9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27日借款45000元、2011年9月5日借款8000元、2011年12月2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39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3日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45000元、2012年6月20日借款130000元,合计464600元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464600元之日止,以464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1年11月11日借款400000元和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400000元之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5年又2个月,利息累计为496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梨子坪至小坑炉村道硬化工程,购买沙石、水泥、支付运费、支付工人工资等需要,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7600元;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合计474600元。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2%计息。至今为止,被告只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864600元。利息未付分文。现原告自身急需资金周转,便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各股东总是搪塞、敷衍,拒不还款付息。永福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对黄汉同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黄汉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十四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利率等相关情况;2.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代表人为郭鹏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廖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的事实;4.情况说明两份、借条与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汉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黄汉同系永福公司股东。因永福公司承建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梨子坪至小坑炉村道硬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汉同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借款3.76万元、2010年12月9日借款1万元、2010年12月14日借款1万元、2011年8月27日借款4.5万元、2011年9月5日借款0.8万元、2011年12月3日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3.9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2年3月24日借款2万元、2012年4月13日借款6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4.5万元2012年6月20日借款13万元,合计46.46万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1年11月11日,永福公司以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汉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形成后,经黄汉同多次催要,永福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无果,2017年2月15日,黄汉同诉至本院。另查明,廖永福,公民身份号码:,系永福公司董事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永福公司董事长廖永福亲笔书写并加盖有永福公司公章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福公司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汉同要求被告永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46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永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汉同借款本金46.46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汉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福建上杭永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