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缑岩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缑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31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大伟,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缑岩芳,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执行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大伟,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缑岩芳与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申请执行人缑岩芳无合法房地权属证明,无法按判决规定与之订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法院对缑岩芳的执行申请中止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所提异议内容为判决无法执行,并申请对案件中止执行,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判决不服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明芳审 判 员 张永生代审判员 范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