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蓝少伟、林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蓝少伟,林金梅,蓝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1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住所地云和县中山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03142-3。法定代表人:柯受委,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夏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家骏,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云和县,系原告员工。被告:蓝少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被告:林金梅,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蓝伟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蓝少伟、林金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64125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蓝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夏俊、倪家骏,被告蓝少伟、林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少伟与被告林金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蓝少伟签订了编号为(33060715121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092067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少伟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由被告蓝伟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林金梅签订夫妻共同还款声明书。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少伟、林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64125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蓝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1元,减半收取4721元,由被告蓝少伟、林金梅、蓝伟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