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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谭大庆与夏安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大庆,夏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778号原告:谭大庆,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习保,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劲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安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大庆与被告夏安辉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大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习保、安劲波,被告夏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李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林地使用权;2、要求被告赔偿损毁我小麦苗的经济损失2506元(其中化肥损失1081元、机耕费720元、小麦种折款525元,工时费用18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1日我与九集镇江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江冲村将其原林场的一片林地发包给我承包经营20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2007年12月26日我又办理了该宗林地的林权证。2016年2月7日被告强行进入我的林地进行耕种,并用手扶拖拉机将我已种植的麦苗耕毁,我向九集派出所报警后,经九集派出所调解也无果,并且被告一直干涉我对所承包经营的林地行使耕种、管理等经营权。原告谭大庆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10月1日,谭大庆与九集镇江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一份及2007年12月26日,南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1本(南漳政林证字(2007)第059957号),拟证实原告谭大庆对九集镇江冲村原林场的一片林地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2、2016年2月7日,九集派出所询问谭大庆、夏安涛、夏安辉、夏某笔录各1份(共10页),拟证实原告谭大庆与夏安涛、夏安辉、夏某因2.9亩荒地的经营管理权发生争议后,2016年2月7日下午1时许,夏安涛、夏安辉、夏某将谭大庆已种植小麦的2.9亩麦苗用拖拉机耕毁。被告夏安辉辩称,2001年10月1日谭大庆在与江冲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之前,我已在江冲村发包给谭大庆承包经营的江冲村原林场林地南边开垦了一片荒地(面积约2.9亩)并一直在耕种、管理,我有1996年8月17日,江冲村时任会计黄元学收取我耕种该荒地(村林场经济田)现金30元的收据为证,而且原告谭大庆2001年10月1日与江冲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中也明确写有:林地内若有田(集体另收费),由原户主承包,乙方(谭大庆)不得干扰,若原户主不耕种,经甲方(江冲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乙方接管……2001年10月1日,谭大庆与江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后,谭大庆依承包合同取得了江冲村发包的原林场的一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其经营、管理所承包的林地期间我仍然一直在耕种、管理我位于谭大庆所承包林地南边的这块荒地,这一事实江冲村七组的村民和村干部均能证实。2016年2月7日下午我用拖拉机耕毁我荒地的麦苗,原告谭大庆无权要求我赔偿,故请求法院维护我对开垦的荒地的合法耕种、管理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安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996年8月17日,江冲村时任会计黄元学收取夏安辉和夏某(夏安辉父亲)耕种村林场经济田现金30元的收据各1份(N0:0088259、0088258),拟证实因其在江冲村原林场南边开垦了一块荒地耕种,1996年就曾向江冲村交现金60元,同时申请江冲村七组组长王大明及江冲村时任会计黄元学出庭作证,王大明及黄元学均证明:2001年10月1日,江冲村在未与谭大庆签订“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之前,夏安辉、夏安涛两兄弟就已经在江冲村发包给谭大庆承包经营的原林场林地南边开垦了一块荒地(面积约2.9亩),并且一直由其耕种、管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原告谭大庆与九集镇江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合同约定,九集镇江冲村将其原林场一片林地(合同中未明确林地的面积)发包给原告谭大庆承包经营20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中甲方(九集镇江冲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中写有:林地内若有田(集体另收费),由原户主承包,乙方(谭大庆)不得干扰,若原户主不耕种,经甲方批准后由乙方接管……审理中通过被告夏安辉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江冲村七组部分干部群众均证实:在2001年10月1日原告谭大庆与九集镇江冲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之前,因各级组织都倡导村民开垦荒地、发展经济,并要求:出门莫见荒(地),见荒(地)就种上……于是被告夏安辉及其兄夏安涛便在江冲村原林场一片林地南边开垦了一块荒地(面积约为2.9亩)耕种,1996年8月17日江冲村时任会计黄元学按照当时村规民约的规定曾收取了夏安辉“种(村)林场经济田款”30元,并开具了收据。2001年10月1日,原告谭大庆与九集镇江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后,原告谭大庆依所签订的“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取得了江冲村发包的原林场的一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其经营、管理所承包的林地期间被告夏安辉及其兄夏安涛仍然一直在耕种、管理其位于原告谭大庆所承包林地南边的荒地。2014年下半年,九集镇江冲村对原告谭大庆林地范围内的荒地及周边的土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土地平整结束后原告谭大庆以被告夏安辉耕种的位于其林地南边的荒地应属其林地面积范围,其要立即收回,要求被告夏安辉停止继续耕种该荒地。原、被告遂发生争议,2015年秋,被告夏安辉仍在其管理的荒地上播种了小麦,随后原告谭大庆也对被告夏安辉已种上小麦的荒地(约2.9亩)再次播种了小麦,2016年2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夏安辉和其兄夏安涛及其父夏某三人用手扶拖拉机将其已播种了小麦的2.9亩荒地的麦苗耕毁,原告报警后,经九集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安辉在九集镇江冲村原林场林地边开垦、耕种的荒地,1996年江冲村就曾向被告夏安辉收取过耕种荒地现金(30元),而且2001年10月1日,原告谭大庆与江冲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林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中也明确写有:林地内若有田(集体另收费),由原户主承包,乙方(谭大庆)不得干扰,若原户主不耕种,经甲方(江冲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乙方接管……故原告谭大庆主张被告夏安辉耕种的位于其承包经营的江冲村原林场林地南边的荒地应属其承包的林地面积范围,因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安辉按照村规民约耕种、管理自己开垦的荒地,合情、合理,并未侵害原告谭大庆的权益,原告谭大庆要求被告夏安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大庆要求被告夏安辉赔偿损毁其小麦苗等经济损失2506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谭大庆要求被告夏安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谭大庆要求被告夏安辉赔偿损毁其小麦苗等经济损失25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逸民审 判 员  刘德兴人民陪审员  王仕宽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