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镇权与刘克礼、李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权,刘克礼,李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权,男,生于1968年6月5日,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刘克礼,男,生于1960年8月11日,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李育明,男,生于1964年5月12日,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宁大道。本院在执行镇权与刘克礼、李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克礼、李育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克礼、李育明履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克礼、李育明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育明在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育明在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