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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8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少春与魏利伟、魏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春,魏利伟,魏张军,黄伟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8498号原告:王少春,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魏利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魏张军,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黄伟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少春与被告魏利伟、魏张军、黄伟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00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对朱亚钢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朱亚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三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一直认账不还。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朱亚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同日,被告魏利伟、魏张军、黄伟丰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朱亚钢承担担保责任以及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担保范围为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借款到期后,朱亚钢分文未还,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朱亚钢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为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本案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出借之日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予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期限;当债务人朱亚钢不履行债务时,三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已约定,故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应以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来主张权利;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利伟、魏张军、黄伟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朱亚钢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利伟、魏张军、黄伟丰对朱亚钢向王少春的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魏利伟、魏张军、黄伟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朱亚钢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三、驳回王少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少春承担30元,由被告魏利伟、魏张军、黄伟丰承担150(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