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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华,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13层。法定代表人:曲红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嘉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与沈阳军区沈联下属单位65133部队(以下简称65133部队)签订的《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交接以上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担任合同经理,负责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被上诉人离职未交接以上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故其有义务返还。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属涉密项目,部队因涉密要求不能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及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以上证据,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陈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四嘉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华返还四嘉宏公司与65133部队签订的《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并赔偿因未交接上述合同给四嘉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陈华于2011年4月入职四嘉宏公司,后于2014年12月10日离职,陈华在职期间任合同经理,负责合同管理及对外合同的签订。四嘉宏公司主张2014年7月其公司与65133部队签订了《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因陈华离职时未就该合同进行交接,使这份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均不由其公司掌握,造成其公司无法核实上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只能为65133部队提供了免费的保修服务,向65133部队发送了两台控制器,每台控制器价值5000元,如果合同约定保修期是一年,其公司对于邮寄给65133部队的控制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故要求陈华返还《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四嘉宏公司提供了:1、2014年7月16日四嘉宏公司向65133部队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其公司与65133部队签订了《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陈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四嘉宏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发票原件,65133部队亦不能出具相关证明。2、2014年7月10日的快递单及四嘉宏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系统发货通知单,用以证明其公司与65133部队签订了《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其中快递单显示:寄件人系四嘉宏公司,收件人系鞠某,保价声明价值3万元,但未载明内件品名及数量。陈华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陈华不认可打印系统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3、四嘉宏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发送给周某某的快递单,显示内件品名系“控制器×2”,用以证明其公司为65133部队提供了免费的保修服务,邮寄了两部控制器。陈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控制器是免费提供的,亦不能证明控制器的价格是5000/台。4、四嘉宏公司要求陈华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的函件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其中快递单显示收件人系“陈华”,快递查询单显示签收人系“沈某某”。陈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收到上述函件及快递。5、四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红妍与陈华的短信记录,主要内容如下:“(曲)有几笔帐不太清楚,你交接一下工作,约一个时间。(陈)帐上的事和我没关系啊,我都没参与过。我都走这么久了,工作也没有可交接的。不清楚的,可以打电话问我,这么久也没人找我。再说档案调走是两码事,没必要拿这事卡我。(曲)这几笔帐是你分管的,交清工作非常正常。(陈)我就没管过帐上的事,帐怎么做找会计。哪笔也不是我做的。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曲)你分管的工作,款是你让付的。为什么付款,只有你清楚”。陈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询,四嘉宏公司称其公司曾向65133部队核实保修情况,但65133部队称他们的合同已经封存,主张按照其公司的合同履行,但陈华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其公司无法核实保修期限,这一情况也不能向65133部队说明,因为可能会涉及其他纠纷,故只能提供免费保修服务。陈华主张四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红妍曾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拿走了由其保管的合同、台账等资料,同时主张其离职前一个多月已与张某某进行了合同交接。为证明其主张,陈华提供了:1、陈华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四嘉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4年11月10日陈华与139XXXX****的短信记录,陈华称139XXXX****的机主系四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红妍。短信内容摘录如下:“(陈)曲总,我今早来发现我的推柜抽屉和桌上文件被人翻过,而且文件也少了,一个是要报空军的资料,原件和复印件我都放在一个档案袋里,还有一个是沈某打印我自己做的台账,……实在不行我就报警了。(曲)我要用,拿走了。(陈)哦,你拿走我就放心了。(曲)放心吧”。四嘉宏公司对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139XXXX****的机主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红妍。原审审理中,四嘉宏公司明确表示65133部队不能提供《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亦不能出庭作证或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四嘉宏公司以要求陈华返还《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海劳仲审字[16]第9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四嘉宏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复印件、快递单、短信记录、录音资料、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四嘉宏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快递单及单方制作的打印系统发货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65133部队签订有《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及相关保修情况,亦不足证明其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四嘉宏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四嘉宏公司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陈华返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四嘉宏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嘉宏公司主张陈华返还四嘉宏公司与65133部队签订的《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并赔偿因未交接上述合同给四嘉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嘉宏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快递单及单方制作的打印系统发货通知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65133部队签订有《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及相关保修情况,也不能证明陈华应当返还《文档打印安全监控与审计系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亦无法证明陈华因未交接上述合同给四嘉宏公司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故四嘉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四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四嘉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