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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香荣、唐文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许,交警部门在路检路查中,在省道S221线县水泥厂附近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湘EP60**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7mg/ml(115.1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某醉驾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其家属及其所在社区愿意对李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