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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法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法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中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归昌乡朱前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法余,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原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万事通物流)因与被上诉人蒋法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8日万事通物流在本案纠纷未处理结束的情况下,将公司申请注销,本院依法通知万事通物流的唯一股东朱中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事通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错误;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蒋法余未作书面答辩。蒋法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事通物流支付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165.9元、误工费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合计112648.4元;2.诉讼费由万事通物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法余受万事通物流雇佣负责卸货工作。2016年6月13日,蒋法余站在货车上卸货,在抽取货车下部的货物时,被上部滑落的纸箱砸到后背跌下货车。蒋法余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1468.21元,该费用由万事通物流支付。出院医嘱为:充分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26日,蒋法余前往该院复诊,花费医疗费92元,医嘱为:充分休息,避免患足负重,至少贰个月。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5日,万事通物流分别支付蒋法余1500元、2000元。2016年7月5日,蒋法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事通物流支付医疗费92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0200元。2016年8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15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184.38元,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合计12844.59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由万事通物流承担70%即8991.21元,扣除万事通物流已支付的款项4968.21元,尚需支付蒋法余4023元,蒋法余自行负担30%。判决后,蒋法余、万事通物流均未提起上诉。2016年8月15日,蒋法余再次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蒋法余申请,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法余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0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金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法余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一审认为,蒋法余、万事通物流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法余从下部开始卸货的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万事通物流亦未能提供围栏等安全保障措施,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由万事通物流对蒋法余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蒋法余自担30%。蒋法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基于蒋法余于2016年6月13日为万事通物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所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既判力。蒋法余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项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不予理涉。万事通物流对蒋法余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由于蒋法余伤残评定是在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力后而发生,属于新的事实,故对蒋法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予以处理。鉴于蒋法余不以土地收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蒋法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予以确认。因蒋法余进行残疾评定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两项费用合计74546元,由万事通物流负担52182.20元。蒋法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酌定金额为4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法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182.20元;二、驳回蒋法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鉴定费1500元,合计1525元,由蒋法余负担325元,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与蒋法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未处理结束的情况下,以无债权债务为由,将公司申请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朱中峰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朱中峰作为原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依法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应对原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城市的打工收入,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计算残疾赔偿金承担比例,依据充分,4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由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承担70%,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二审中诉讼主体变更,责任主体承担人应变更为朱中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中峰对原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蒋法余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朱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