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某1与雷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雷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421号原告:罗某1,男,汉族,201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雷张军,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雷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雷张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0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张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雷张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804422),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魁奇路东延线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罗某1发生碰撞,造成罗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张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密切观察生命体征等。出院后,原告尚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73.41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5003.41元(详见附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则由被告雷张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3.41元予原告罗某1。二、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8.88元;被告雷张军负担5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珈莹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73.41元2376元被告雷张军缺席。原告提交部分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佐证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0元100元/天×住院4天=400元。三营养费1000元3000元酌定。四后续治疗费0元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护理费280元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3人护理,现按家属一人护理计算家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亲罗彪的工作情况,故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70元/天×住院4天=280元。六交通费50元51元酌定。七误工费0元1328元理由同第五项。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000元本起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主张酌定支持。合计5003.4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