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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谷金生、邵天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金生,邵天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金生,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天顺,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上诉人谷金生因与被上诉人邵天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金生、被上诉人邵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金生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鉴定费8000元、停车费54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与修理不当没有必然联系,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认定事实错误,与相关法律相悖。上诉人的车辆损害是被上诉人维修不当导致,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不存在鉴定内容缺陷,些许瑕疵不影响鉴定内容的客观性,第二次鉴定再一次证明了该鉴定的客观性。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5600元鉴定费没有任何依据。关于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是上诉人发现车辆修坏后拒绝再次让被上诉人维修,由漯河大众4S店把车拖到漯河拆检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修坏后拖车、检修、停放不会是免费的,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错误。关于律师费,是双方对违约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依法应当支持。邵天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邵天顺赔偿谷金生的车辆损失31116元、鉴定费8000元、替代交通费5000元;诉讼中,谷金生放弃替代交通费诉请,增加诉请邵天顺承担停车费5400元、拆检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夏,谷金生所有的号牌为豫L×××××的迈腾牌轿车在行驶10万多公里后打不着火。邵天顺对车辆进行维修,更换涨紧器一个、导轨一个。此后,该车行驶了1000多公里,于2016年1月份再次发生打不着火的故障。谷金生联系邵天顺,邵天顺安排该车到舞阳县城一维修点检修,两天后又将车辆拖回自己开办的吴城镇天顺汽修厂维修。邵天顺考虑拆解发动机,谷金生不同意邵天顺继续维修该车,自行将车辆拖至漯河市宝捷一汽大众4S店维修。经检修,发现发动机等多个部件已毁损。谷金生与邵天顺协商赔偿无果后,由谷金生为主导,邵天顺同意,双方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前,双方未就鉴定事项、案情摘要、鉴定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邵天顺仅按谷金生要求在载明受理单位为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空白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签字。2016年3月22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至诚机技术[2016]鉴字第027号和第050号(以下简称豫至诚027号和豫至诚050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分别为“因发动机正时错乱导致气门杆弯曲、活塞顶部接触致使发动机损坏”和“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整,¥70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壹拾陆圆整,¥24116.00。”该次鉴定费用8000元,由谷金生先行支付。该鉴定未及时送达邵天顺。谷金生起诉后,又以“该鉴定书对未同时更换整套正时组件造成的损坏后果未做明确��述”为由申请该鉴定机构对该事项进行解释说明。邵天顺以前述鉴定程序违法、邵天顺维修行为与谷金生车辆发动机损坏之间因果关系不明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6年6月1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关于豫L-×××××迈腾轿车发动机损坏原因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豫至诚补充说明)载明:“按照厂方保修原则,更换正时链条时需同时更换涨紧器、正时链条、正时链条导轨、偏盖等整套正时组件,若未按照要求更换正时组件可导致链条松垮、跳齿,引起正时错乱,导致发动机无法启动,严重时可导致发动机内部机件损毁。”2016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豫旧车[2016]车技鉴字第16062201号和第16062202号(以下简称豫旧车01号和豫旧车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分别为“豫L×××××发动机的损坏与在邵天顺维修不当有关。(更换了导轨、涨紧器,而未更换全套正时组件。)”和“豫L×××××车辆发动机正时错乱导致气门杆弯曲等维修费用为28887元,大写金额:贰万捌仟捌佰捌拾柒圆整”。其中,《豫旧车02号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发动机正时错乱不会导致机油泵链条、平衡轴链条组件损坏,故在维修费用清单中予以去除”。邵天顺先行支付豫旧车鉴定费用8000元。2016年8月13日,谷金生将车辆转让给漯河市和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邵天顺不具备汽车维修资质。谷金生车辆保养手册第13页载明“首次80000公里及之后每80000公里·更换正时齿带及齿带涨紧器。”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车辆维修关系属于承��合同关系的一种,谷金生、邵天顺之间就维修号牌为豫L×××××的迈腾牌轿车构成承揽关系,承修方(邵天顺)是承揽方,托修方(谷金生)是定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谷金生、邵天顺诉前共同委托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车辆损坏原因及维修费用制作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因邵天顺主张双方未就鉴定事项等进行充分协商,并提供了邵天顺签署空白鉴定委托书时的照片一份,谷金生不否认邵天顺签署空白委托书这一事实,考虑到该次鉴定系谷金生为主导、邵天顺被动参与,鉴定过程的诸多瑕疵及鉴定内容的缺陷,对邵天顺提供的照片予以采信,对豫至诚027号和豫0**号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谷金生要求邵天顺承担诉前鉴定费8000元不予支持。鉴于诉前谷金生、邵天顺共同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考虑到鉴定前双方未对该鉴定费的负担协商一致,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8000元谷金生、邵天顺双方应以1:1比例负担为宜。谷金生诉至法院后,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了豫旧车01号和豫旧车0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邵天顺申请重新鉴定引起并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内容详实,予以采信。邵天顺以谷金生没有按照厂方保养原则在车辆行驶8万公里时及时更换整套正时组件并已导致车辆发生故障,以及邵天顺的维修行为征得了谷金生的同意为由,主张谷金生车辆损坏与邵天顺维修无关。本案中,邵天顺本人不具备汽车维修资质盲目承揽汽修业务,且无证据证���其维修得到了谷金生关于维修方案的指令;在2016年夏第一次为谷金生维修迈腾轿车时,没有按照厂方保修原则更换整套正时组件,车辆正时错乱隐患未完全消除,致使谷金生车辆此后行驶1千多公里再次出现打不着火故障;此后,邵天顺安排的维修师傅和邵天顺本人相继进行维修,最终谷金生车辆呈现发动机故障扩大、发动机气门与活塞接触、发动机多个部件损坏的状况。根据《豫旧车02号鉴定》中“豫L×××××发动机的损坏与在邵天顺维修不当有关”的意见,谷金生要求邵天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邵天顺主张谷金生车辆损失与邵天顺维修行为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谷金生车辆交给邵天顺维修时业已行驶10万公里,已经出现了打不着火的故障,该故障系谷金生没有按照厂方保养手册的要求于车辆行驶8万公里时更换整套正时组件所致,因此该项损失与邵天顺的维修不当无关,应有谷金生自行负担。同时考虑到其已对发动机造成潜在的损坏,酌定谷金生、邵天顺应以2∶8的比例承担谷金生的车辆损失28887元及河南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谷金生主张邵天顺承担谷金生车辆在漯河大众4S店的停车费5400元;邵天顺主张该停车费票据的开具日期是2016年8月17日,而谷金生早已于8月13日将车辆转让他人,且停放4S店系谷金生自行处置,因此该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对此谷金生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漯河大众4S店收取停车费的依据和计算办法,对谷金生该主张不予支持。谷金生主张邵天顺承担谷金生车辆在漯河大众4S店的拆检费1500元和施救费500元;邵天顺主张该两份票据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该日期在谷金生提出拆检费和施救费诉求的10月19日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邵天顺补充说明两份票据原来是开具成一张票据,后来换成现在两份的,因此日期滞后,但4S店不会免费拆解;谷金生自行决定将车辆拖至漯河大众4S店并进行拆解,该两项支出并非邵天顺维修不当造成的必然损失,且谷金生、邵天顺未就此项费用的如何承担事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谷金生主张邵天顺承担拆解费和施救费,不予支持。综上,邵天顺应赔偿谷金生因维修不当导致的谷金生车辆损失23109.6元(计算办法为:28887元×0.8=23109.6元),第一次鉴定费平均分担,第二次鉴定费用谷金生负担1600元(计算办法为:8000元×0.2=1600元)、邵天顺负担6400元(计算办法为:8000元×0.8=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谷金生车辆损失23109.6元。二、驳回原告谷金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8元,由原告谷金生负担207.6元,由被告邵天顺负担830.4元;第一次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谷金生负担4000元,由被告邵天顺负担4000元;第二次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谷金生负担1600元,由被告邵天顺负担64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邵天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至诚027号和豫0**号两份鉴定意见系本案诉前在谷金生主导、邵天顺被动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因鉴定过程的诸多瑕疵及鉴定内容的缺陷,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均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谷金生、邵天顺以2∶8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故第二次鉴定费用8000元双方也应按此比例负担,谷金生应负担1600元。谷金生主张的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系其自行处置车辆导致,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谷金生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谷金生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谷金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车辆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且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谷金生要求邵天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谷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谷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